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告 高碧蓮
魏台明 被告 高銘讚
錢海諒 高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高金 汝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依附表貳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貳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錢海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高金汝 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由其子女即原告高碧蓮、魏台明、被告高銘讚、錢海諒、高海清繼承,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高金汝之遺產依法每人應繼分如附表貳所示,而被繼承人高金汝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又被繼承人高金汝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依附表貳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一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錢海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之陳述:兩造係被繼承人高金汝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高金汝之遺產如同原告所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高金汝於民國97年6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由子女即原告高碧蓮、魏台明、被告高銘讚、錢海諒、高海清繼承,則就被繼承人高金汝死亡後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即分別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貳所示等情,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間就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法協議分割,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爰將被繼承人高金汝遺有如附表壹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如附表貳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是以,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命原告負擔其一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貳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壹(被繼承人高金汝所遺之不動產):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28地號土地│301│2/32│├──┼────────────┼──────┼────────┤│2│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29地號土地│1│1/16│├──┼────────────┼──────┼────────┤│3│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7地號土地│417│1/16│├──┼────────────┼──────┼────────┤│4│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7地號土地│3,190│1/16│├──┼────────────┼──────┼────────┤│5│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0地號土地│93│1/2│├──┼────────────┼──────┼────────┤│6│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1地號土地│138│1/2│├──┼────────────┼──────┼────────┤│7│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83地號土地│2│1/2│├──┼────────────┼──────┼────────┤│8│臺北市○○區○○街113│││││號2樓│77.1│全部│├──┼────────────┼──────┼────────┤│9│臺北市○○區○○街○○○號││全部││││││└──┴────────────┴──────┴────────┘附表貳(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比例│├────┼───────┤│高碧蓮│五分之一│├────┼───────┤│魏台明│五分之一│├────┼───────┤│高銘讚│五分之一│├────┼───────┤│錢海諒│五分之一│├────┼───────┤│高海清│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