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9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逸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逸杰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02年7月24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陳稱:被告於本案係自首犯罪,依法得減輕其刑。被告前次於98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但本次係自首犯罪,反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實難信服。又歐美國家對於毒品犯已成癮者,已採將之視為病人之趨勢,裁判均以接受治療戒治為主而非將其視為犯罪之人,國家依法量處施用毒品者之罪刑,自不應以報復刑為目的。為此,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理由,予以量刑(見原判決第6頁)。而各罪具體案情不同,且被告係於前次犯罪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見其無悔改戒絕毒癮之心,其援引前案量刑而指摘本案原審量刑過重,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