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沈唐素秋 訴訟代理人 沈青松 被告 沈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三女,於民國98年11月間回娘家時,得知原
告有一台灣人壽保單於98年11月5日到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3,780元電匯存入嘉義縣竹崎鄉灣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遂向原告聲稱如以其名義在臺中地區之銀行申辦儲蓄,利率較為優渥且便利,原告遂於同年11月16日自前開帳戶內匯款90萬元至被告於華南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被告雖於99年及100年間分別交付40,000元及35,000元之利息予原告,然嗣後即未再給付利息,且拒絕歸還上開9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㈡被告雖然抗辯系爭90萬元為原告所贈與,惟原告年紀老邁
,無經濟來源,所存款項養老唯恐不足,豈有能力贈與兒女?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90萬元為原告所贈與,然被告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其自承年來已不曾探視原告,更遑論扶養盡孝;且於102年11月6日本院調解時,被告向原告要回一件之前贈與之外套衣物,原告即已心死,於103年1月21日開庭時即當面交還,被告該日庭訊結束後在法院大樓門口更向原告表明「妳以後不會有這個女兒了」,以示斷絕關係。被告對於原告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1月2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贈與之9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母女情深,被告20多年來對原告悉心照料,曾
多次帶原告出國遊玩,於原告患疾時常伴左右,100年之前都是原告之三個女兒在照顧原告。100年之後,原告到被告胞兄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沈青松家同住後,沈青松即趁原告不識字且年事已高,不斷居中挑撥,使母女感情失和,並編造不實罪名指控被告,被告深信此訴訟並非原告之本意。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90萬元存放於被告之銀行利
息較高,及被告於99年及100年間分別交付原告40,000元及35,000元之利息云云,並不實在。系爭90萬元實為被告結婚前即將工作所得寄存於原告帳戶供給原告使用,其後原告感念母女之情且知曉被告之生活不是很好,就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故被告無須返還。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有長女 沈秀枝 、次女 沈玉貞 、三女沈淑霞(即被告)及長子沈青松等共4名子女。
㈡原告於98年11月16日自其竹崎鄉農會灣橋分部0000000-00
00000帳戶匯款9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帳戶。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返還委託存放較高利息之90萬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該90萬元之贈與,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返還委託存放較高利息之90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於98年11月16日自其竹崎鄉農會灣橋分部0000000-00
00000帳戶匯款9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而原告就該90萬元之用途,係主張被告向原告聲稱如以被告名義在臺中地區之銀行申辦儲蓄,利率較為優渥且便利,原告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然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該90萬元為原告所贈與。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稱如以被告名義在臺中地區之銀行申辦儲蓄,利率較為優渥且便利,原告因而匯款9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本人自承於匯款當時並未就該90萬元之用途書立任何字據,亦無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於99年及100年間分別交付40,000元及35,000元之利息予原告;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述該90萬元要寄放在被告之帳戶生比較高之利息一事是原告本人說的,證據就是匯錢給被告這件事(以上參見本院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原告顯然並未就「是因被告向原告聲稱如以被告名義在臺中地區之銀行申辦儲蓄,利率較為優渥且便利,原告始匯款9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所為主張,自難採信。
㈢原告既然無法證明「是因被告向原告聲稱如以被告名義在
臺中地區之銀行申辦儲蓄,利率較為優渥且便利,原告始匯款9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則兩造間即難認有消費寄託(原告將90萬元寄放在被告之帳戶內)及委任(委託存放臺中地區銀行以獲取較高利息)之混合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返還委託存放較高利息之90萬元,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該90萬元之贈與,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辯稱系爭90萬元為原告所贈與,雖為原告所否認,惟
原告嗣後既然備位主張撤銷該90萬元之贈與,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即寓有於法院認為原告之先位主張無理由時,同意以「贈與」為其匯款90萬元之原因之意,並請求法院判斷其所為撤銷贈與是否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且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經查:被告為原告之三女(不爭執事項㈠參照),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誠無疑義。惟原告本人就所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具體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從她畢業出社會後,曾帶我去她家吃飯,住了壹個月,她去上班,我和她的孩子在家,她不曾拿生活費給我。自從我把錢拿給她存在銀行後,只有拿過兩次利息錢給我,之後她就不曾再回來看過我,也不曾打電話問候我。」等語(參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然自承被告自畢業出社會後即不曾拿生活費給原告,且自100年間拿第二次利息給原告後,不曾再回家探視原告,亦不曾打電話問候原告,則依原告所言,其至遲應於100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
至於原告於103年2月18日之補充理由㈡狀雖表示:102年11月6日本院調解時,被告向原告要回一件之前贈與之外套衣物,原告即已心死,於103年1月21日開庭時即當面交還,被告該日庭訊結束後在法院大樓門口更向原告表明「妳以後不會有這個女兒了」,以示斷絕關係,故於103年1月21日始知悉被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撤銷贈與原因云云。
惟原告是否知悉被告對其不履行扶養義務,係屬原告對此客觀事實之認識,於該客觀事實發生時(如被告未曾給付生活費,未曾返家探視,對原告不聞不問等),當認原告即已知悉有此情事,此與原告主觀認為兩造間之母女親情是否已經斷絕,係屬二事。原告另以被告向原告表明「妳以後不會有這個女兒了」以示斷絕關係,因而主張斯時始知悉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自非可採。而原告既然至遲於100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其贈與撤銷權,即於知悉一年內之10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撤銷權消滅後之103年1月25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
㈢據上,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該90萬元之贈與,並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於法未合,亦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之先、備位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