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07號聲請人 張添旺 相對人 張智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智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許金連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添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添旺(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張智明(男、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一O二年一月十三日發生車禍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送醫治療迄今均不見起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由相對人之配偶許金連(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為其子,許金連為其太太尚能正確回答,對於其他問題則無反應。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腦傷術後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腦傷症狀影響,致使其認知功能有嚴重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沐浴等已無法自理,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立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其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腦傷後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澄清綜合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張添旺、關係人許金連分別為相對人之子、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張添旺則提出書面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子 許藝耀張軒賓 、媳婦 王霞 亦共同推舉許金連為監護人、張添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團體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許金連及張添旺既獲相對人其他親屬之信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選定許金連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張添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許金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添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許金連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張添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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