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天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天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2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嗣其 雖提出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第二十五期至第七十二期每期清償6,500元,總清償金額計39,6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衡以債務人名下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房產,業於裁定開始更生前之102年9月12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6,000元拍定在案,債務人更生方案未能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依法自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103年2月7日債務人固重新提出清償總額1,947,936元之更生方案,卻又於103年3月5日調查程序表示無法負擔,並表示不打算重提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全體債權人亦就本件轉為清算程序表示並無意見,有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0號103年3月5日執行筆錄(訊問)可稽。從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低於依清算程序可能受償之總額,依法不應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是本件應行清算程序,爰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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