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受刑人林子文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04.09│101.11.05│101.11.2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9397號│偵緝字第755號│偵緝字第75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訴字│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第1421號│第1682號│第1682號││├────┼────────┼────────┼────────┤││判決│101.12.03│102.07.23│102.07.23│││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102年度易字│102年度易字││判決││第1421號│第1682號│第1682號││├────┼────────┼────────┼────────┤││判決│102.01.02│102.08.19│102.08.19│││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執│臺中地檢102年執│臺中地檢102年執│││字第641號│字第9533號│字第9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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