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軍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軍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軍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0
2年8月15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執行羈押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並未全然否認犯罪,僅係對其觸犯罪名及有無與 蔡明德 等人共犯本案有所爭執,且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業經軍事檢察官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蒐證完畢,更經軍司法初審詳為調查及傳訊證人詰問在案,已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虞。㈡共犯 林偉成胡庭瑋 均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並上訴在案,然其等卻於初審法院即交保候審,足見被告確不具羈押必要性及羈押原因云云。為此,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准予交保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8條、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101年矚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其他正犯、共犯及證人之虞,同條項第3款所犯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4月15日執行羈押,並依法延長羈押。嗣於102年8月15日,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執行羈押之處分。被告不服該處分,而聲請撤銷並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是被告書狀雖記載「刑事抗告狀」,應視為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並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仍否認有對B女強制性交,辯稱係與B女合意性交;對A女部分,亦僅承認有將性器官欲插入A女口腔但未遂云云(見高軍雄分院102矚上訴字第
3號第一卷第141頁),又被告間之陳述亦有諸多不一致之情形,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串證之虞;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自屬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不合;至於同案其他被告縱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終結時,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應視被告具體案情而定,自難援引同案被告已停止羈押,執為撤銷上開羈押處分,請予交保之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之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請准交保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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