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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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李文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被上訴人 何盈樂
何素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代理人 黃暘勛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之意,包括追加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或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原告』於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者,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被告』則『無』從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者僅第一審原告。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被告,依前開說明,不得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本院已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上訴人仍主張要為本件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二第96頁),故其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永佃權不存在,當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