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減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長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長雲所犯如附表所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王長雲於民國91年3月5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289號;併案案號:同署91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表102年度聲減字第14號│├─┬───┬───┬────┬─────────┬─────────┬────┬────┤│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96年│減刑後徒││││││││罪犯減刑│刑、拘役││號│││├────┬────┼────┬────┤條例│或罰金金││││││法院、案│判決日期│法院、案│判決確定││額或禠奪││││││號││號│日期││公權期間│├─┼───┼───┼────┼────┼────┼────┼────┼────┼────┤│1│連續施│有期徒│91年3月5│臺灣高等│91.12.17│臺灣高等│92.1.17│第2條第│有期徒刑│││用第一│刑1年│日至5月│法院高雄││法院高雄││1項第3│6個月,│││級毒品││29日│分院91年││分院91年││款│如易科罰││││││度上訴字││度上訴字│││金,以銀││││││第1793號││第1793號│││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