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清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385號),判決如下:
主文蕭瑞清犯重利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瑞清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處所
,因 王俞民 亟需現金而向蕭瑞清借款,蕭瑞清竟趁王俞民急迫之際,貸予王俞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借款以1個月為1期,每期須支付利息6,000元,第1期利息6,000元預先交付予蕭瑞清,王俞民僅實拿14,000元(年利率高達214.2%,計算方式為6,000元x12÷14,000元=2.142),王俞民並交付由其開立之面額20,000元本票1紙予蕭瑞清,供作該筆借款之擔保,蕭瑞清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⒉於101年11月25日,因王俞民無現金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
,僅有面額100,000元支票1紙,蕭瑞清即承前重利之接續犯意,在同一地點,貸予王俞民50,000元,約定該筆借款以1個月為1期,每期須支付利息5,000元,第1期至第3期之利息共計15,000元先支付蕭瑞清,王俞民僅實拿35,000元(年利率高達514.28%,計算方式為15,000元x12÷35,000元=5.1428),王俞民並以上開支票1紙交付予蕭瑞清,供作該筆借款之擔保,蕭瑞清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王俞民於前揭借款後,自102年1月16日起至102年7月12日止,共支付50,000元利息予蕭瑞清。
㈡期間,王俞民應蕭瑞清之約,於102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中臺科技大學附近償還10,000元之利息,因王俞民僅能返還3,000元,蕭瑞清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強行叫王俞民上車,以自小客車將 王俞民載 至臺中市○里區○○○路之某不詳民宅,而剝奪王俞民之行動自由,並在該處強逼王俞民想辦法籌錢,復隨即共同將王俞民載至臺中市東區樂成宮媽祖廟旁之土地公廟附近,要求王俞民以電話向其父親籌錢,因王俞民仍籌錢未果,蕭瑞清等又欲繼續將王俞民載往他處之際,王俞民便趁機逃跑,蕭瑞清等又見狀追趕,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該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傷害王俞民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王俞民幾經償還利息後,蕭瑞清又於102年8月12日以電話催促王俞民還錢,因王俞民已無力償還,遂於102年8月1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案,經警查獲上情。
㈢案經王俞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瑞清(下簡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385號卷第9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6頁)。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重利罪,以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只須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王俞民前揭證述:亟需現金急用,才向被告借款2次,2次借款被告均先預扣利息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貸予證人王俞民之款項,均已預扣利息,且其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為年息,年利率分別高達214.2%、514.28%。另按所謂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已闡明「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本案被告貸款取息之利率殊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亦與放款當時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至多2至3分相較,同過於懸殊,衡諸被告放款當時之社會經濟情況,其確係就犯罪事實一借款予證人王俞民之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顯。故核被告就是犯罪事實欄㈠、1、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
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號、35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1、2所示之2次放貸款項予被害人王俞民,並收取利息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借貸予有資金需求之被害人王俞民,且係為圖遂行收取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聲請簡易處刑書認被告前揭2次貸款及收取利息為數行為,應予以分論,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重利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利用他人急迫
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未顧及重利案件之借款人多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甚至與他人共同以暴力、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強行逼迫被害人王俞民清償欠款,剝奪被害人王俞民對於自由之支配權利,且造成被害人於心理、身體甚至生命之威脅非輕,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欄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取得之上開本票及支票各1紙,因未扣案,且僅供
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被告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其餘之合法權利尚得憑該等支票行使之;又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