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二0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六九九八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二五六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0.三六0六公頃分歸被告丁○○、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0.0八三0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供道路使用。
原告應依序分別補償被告丁○○、戊○○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一五一二分之二五七、被告戊○○負擔一五一二分之六二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二0二地號、地目田、面積0.六九八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丁○○、戊○○之應有部分依序為一五一二分之六二八、一五一二分之二五七、一五一二分之六二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共有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茲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又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一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路地及裏地,符合公平原則,且可保存原告及被告 張樹崑 之建物,原告並願依鑑定結果補償被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並聲請履勘現場,鑑定各共有人應補償之金額。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系爭土地面臨道路部分現係由原告使用,被告因無道路可通行,只得由鄰地出入,故應在系爭土地設置道路,以供通行,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合法農舍,原告則僅蓋有鐵皮屋,依附圖方案二分割,雖會拆除原告之房屋,但因面積狹小,尚不會影響原告之權益,且被告願補償內側土地及建物拆除之價差,故應依附圖方案二分割。
三、證據:提出農舍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並製作分割方案圖。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丁○○、戊○○之應有部分依序為一五一二分之六二八、一五一二分之二五七、一五一二分之六二七,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為兩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依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可稽。查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業經兩造分別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一、二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下述情形後,認為:
(一)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除東北方有道路可供通行外,並無其他可供通行之道路,兩造於其上分別建有鐵皮屋、磚造鐵房屋及小木屋,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依附圖方案一、二為分割後,兩造均得通行至現有道路,惟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後,原告及被告戊○○之房屋大部分均得以保留,而依附圖方案二分割,則須拆除原告之房屋,是兩造所提分割方案既均須拆除部分房屋,本件斟酌之重點在於分割後土地之使用效能。此就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地形觀之,附圖方案一係在系爭土地中間開闢南北向之通行道路,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呈均長方形,依其東西向之寬度使用,尚無另闢道路之必要;而附圖方案二則係在系爭土地東側開闢南北向之通行道路,兩造分得之土地略呈方形,西側部分之土地尚如另設道路以通行至東邊道路之需,是依附圖方案一分割,應屬公平合理,且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對分得土地之使用,而能增進土地之價值,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惟依附圖方案一分割,原告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之東北邊係面臨現有道路,而被告所分得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則須經由編號丙之道路始能通行至東北邊之道路,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顯有出入,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依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丁○○、戊○○番新台幣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及一十萬零五百七十九元,有該公司報告書附卷可據,爰參酌該鑑定結果,命分配之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分配後土地較值較低之其他共有人,並判決兩造應付金額及受補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被告等與原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應為主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