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及移、八二0四、八二0五、八二0六、八二0七、八四五一、八四五二、八四五三、八
四五四、八四五五、八六五一、八九0九、九七七二、九七七三、九九九0、一0一
五六、一0一五八、一一九四九、一二三八七、一二九四四、一三二0五、一三六0
三、一六一二三、一六一二四、一六一二五、一六一二六、一六一二七、一六一二八、一六六五九、一八五四九、一九二五0、二0四一九、二0四二0、二一三二九、二一五三0、二三0九一、二三0九二、二三四六一、二四三二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三九、一五八一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C○○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C○○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四佑展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丑○○及地○○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根本未在佑展公司工作及支薪,竟於八十九年間五月十二日前之某日,在上址公司內與已故之 廖細玉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偽造丑○○及地○○於八十八年間,在該公司支領薪資各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一千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提出申報,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丑○○、地○○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犯罪之成立,除犯罪主體須為納稅義務人,及犯罪方法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外,須其犯罪之目的在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且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否則即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餘地。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處罰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係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因有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應罰之行為而就應處徒刑部分轉嫁之結果,僅屬代罰性質,其犯罪主體仍為該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並非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九四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七0八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四0八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C○○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地○○之指述,及告訴人丑○○之檢舉書、財政部財稅資料心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資五字第九一一三二二三四號函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0九一00三0一七四號函附卷足稽。 況衡 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方式詐財被判處徒刑,足徵被告早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可謀不法利益。且被告並非完全無社會經驗之人,豈可能無知到莫名其妙當董事長,猶不知佑展公司有那些行為之理。再者,被告自承未當佑展公司董事長前,擔任廖細玉之品貴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品貴公司)執行長,實際運作品貴公司業務,茲被告既如此受廖細玉重用,則廖細玉請其就任佑展公司董事長時,卻完全不知佑展公司營運情形,殊與常理相違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擔任佑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情,惟堅決否認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開始在已故之廖細玉經營之品貴公司擔任執行長,負責推廣未上市股票業務工作,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左右廖細玉找伊掛名當佑展公司負責人,但伊實際只負責品貴公司業務,對於佑展公司業務及報稅方面則完全不知情,佑展公司業務由廖細玉及O○○經營,公司大小章則由莊姓會計保管,該公司報稅均未經過伊核章,伊在品貴公司做到廖細玉八十九年十月間過逝為止等語。
四、經查:
(一)佑展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核准設立登記,設於X○縣新營市○○街○○○號,所營事業為財產保險代理人,登記負責人為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變更負責人為酉○○,並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四;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本案被告C○○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九二00八0號書函檢送佑展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影本二份等資料附卷可稽。另品貴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核准設立登記,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二,所營事業為一、投資顧問業。二、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三、其他顧問服務業(壽險、產險行銷之諮詢顧問業務)等,登記負責人為N○○、「監察人為廖細玉」,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核准解散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經(九一)中辦三字第0九一三0九一四九七0號書函檢送品貴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而廖細玉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廖細玉之戶籍資料一份在卷足參。
(二)次查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八十八年間廖細玉要伊幫忙介紹做過未上市股票之人才,伊之前聽過先前同事即被告有做過未上市股票之業務,伊就介紹廖細玉與被告認識,後來廖細玉找被告到品貴公司(位在七樓)擔任執行長,做推廣股票業務,伊亦在品貴公司擔任類似董事之職務,當中廖細玉曾向 伊和 被告表示她要將其另外開設之佑展公司南部負責人換掉,她希望被告暫時擔任佑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據伊所知,佑展公司及品貴公司報稅事宜,均由一位莊姓會計在負責等語。又證人即品貴公司登記負責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細玉於八十八年間找伊投資設立品貴公司,並登記伊為負責人,該公司實際是廖細玉在經營,主要在買賣未上市股票,品貴公司在臺中市○○路○○○號五樓及七樓均有營業,伊有時會到公司看看,去時會碰到被告,他在幫忙賣未上市股票,廖細玉稱被告為執行長,廖細玉另在同棟大樓五樓經營佑展公司,她曾告訴伊她找被告當佑展公司登記負責人,品貴公司經營到廖細玉八十九年十月間過逝後就解散等語。另證人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佑展公司係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在X○申請設立經營,最開始登記原要加入之股東未○○為負責人,滿一年後伊就將佑展公司賣給廖細玉經營等語,核與證人未○○於偵審時證稱:佑展公司是O○○開的,伊知道八十八年間O○○將公司賣給別人等語相符。由上可知佑展公司及品貴公司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均由廖細玉本人經營,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係在品貴公司從事未上市股票之買賣業務,其僅為佑展公司掛名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佑展公司業務洵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開始在已故之廖細玉經營之品貴公司擔任執行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左右廖細玉找伊當佑展公司負責人之情,尚非無據。
(三)再查佑展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員工薪資所得,該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事宜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0九一00三0一七四號函檢送佑展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全年股利分配彙整資料申報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據。而證人即代理前開文件處理之記帳員f○○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共幫佑展公司申報過四次營業稅,均由佑展公司會計H○○提供資料給伊報稅,佑展公司一開始委託報稅時,就交付報稅專用章給伊,另H○○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提供佑展公司八十八年度之員工薪資資料,由伊製作扣繳憑單後,向國稅局申報佑展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結果等語。又證人即曾任佑展公司會計之H○○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六月間,除一小段時間外,均在廖細玉身邊做會計,廖細玉在臺中市○○路○○○號五樓開佑展公司,另在五樓及七樓開品貴公司,因廖細玉當時是大眾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所以她就找被告當佑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伊知道被告是品貴公司執行長,負責未上市股票業務,佑展公司八十八年度員工薪資資料是公司業務部門提供出來的,伊再將該資料交給記帳人員f○○,由其製作扣繳憑單,申報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佑展公司之大小章通常放在廖細玉那邊,報稅章是一開始就交給記帳員等語。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佑展公司申報八十八年度員工薪資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佑展公司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係在品貴公司擔任推廣未上市股票業務之執行長,其未參與佑展公司八十八年度員工薪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相關事宜甚為明確。
(四)又查證人即廖細玉之兄V○○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佑展公司是廖細玉開的公司,八十九年十月初廖細玉生病住院,告訴伊佑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廖細玉並將佑展公司員工名冊交給伊,要伊幫忙處理八十九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後來伊於九十年間有幫佑展公司申報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倘被告確有參與佑展公司業務及報稅等事情,則為何開設佑展公司之廖細玉於臨終前會委託其兄V○○為其處理該公司八十九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而非逕行委託登記為佑展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申報與處理。依此,益認被告辯稱:伊對於佑展公司業務及報稅方面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憑。復查被告縱於八十七年間透過中福興業有限公司業務員,以行使偽造「久翊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之方式,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詐財,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據,惟該案情節與本案被告係佑展公司登記負責人,涉嫌虛列員工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完全無涉,是尚不能僅以該案判決內容,即遽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亦不能單憑被告身為佑展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擔任廖細玉經營之品貴公司執行長,即率認被告對於佑展公司營運及虛列員工薪資報稅情形有所知悉。
(五)末查證人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間因身體有病,想申請低收入證明,所以到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請所得資料,申請結果才發現在八十八年度被佑展公司列為該公司員工,請領該年度薪資十七萬一千元,但實際上伊於八十八年間沒有工作,亦未聽過佑展公司等語,並提出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等影本各一份為憑。另證人地○○於偵審時到庭證述:伊於九十年年初收到八十八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才知道佑展公司申報伊為該公司員工,請領該年度薪資十七萬一千元,但事實上伊於八十八年間是在保魁企業有限公司上班,從未到過佑展公司上班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份為憑。惟查佑展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核定虧損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八元,若虛報丑○○及地○○薪資各十七萬一千元,則重行核算仍虧損二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並無應納稅額之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0九一00四七八一四號函及檢送之佑展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因此縱佑展公司虛列丑○○及地○○於八十八年間在該公司各支領薪資十七萬一千元,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提出申報,但並未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自不得遽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相繩。又況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佑展公司,並非被告個人,公訴人逕對被告起訴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罪,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既未參與佑展公司申報八十八年度員工薪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事宜,則其即無所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與廖細玉基於犯意之聯絡可言。又縱佑展公司虛列丑○○及地○○於八十八年間在該公司各支領薪資十七萬一千元,並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但並未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且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故不得遽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論處。是被告辯稱其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應堪採信。因此本案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毋枉。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0二、八二0三、八二0四、八二0五、八二0六、八二0七、八四五一、八四五二、八四五三、八四五四、八
四五五、八六五一、八九0九、九七七二、九七七三、九九九0、一0一五六、一0一五八、一一九四九、一二三八七、一二九四四、一三二0五、一三六0三、一六一二三、一六一二四、一六一二五、一六一二六、一六一二七、一六一二
八、一六六五九、一八五四九、一九二五0、二0四一九、二0四二0、二一三
二九、二一五三0、二三0九一、二三0九二、二三四六一、二四三二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八三九、一五八一號移送併辦部分(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三號移送併辦部分(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辦。惟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與同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犯罪主體並非同一;倘若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考慮,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於此情形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之可言。
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七0八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三0號判決意旨足參)。本案被告既判決無罪,則併辦部分即無所謂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況查本案公訴人係起訴被告逃漏佑展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併案部分則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0號認被告係涉嫌逃漏佑展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其餘則均認被告涉嫌逃漏佑展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者年度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併案部分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等罪,然因該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連續犯可言,亦與其他罪名間不具有牽連犯關係。故前開併案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移送併案部分:
┌─────────┬─────┬─────┬──┬──┬───────┬│偵查│所得人│給付│扣繳│年│扣繳單位││案號│姓名│總額│稅額│度│名稱│├─────────┼─────┼─────┼──┼──┼───────┼│台中地檢91偵8202(│││││││含台中地檢91他539│J○○│180,000│0│89│同上││)││││││├─────────┼─────┼─────┼──┼──┼───────┼│台中地檢91偵8203(│││││││含台中地檢91他541│辛○○│180,000│0│89│同上││)││││││├─────────┼─────┼─────┼──┼──┼───────┼│台中地檢91偵8204(│││││││含台中地檢91他540│Y○○│180,000│0│89│同上││)││││││├─────────┼─────┼─────┼──┼──┼───────┼│台中地檢91偵8205(│││││││含台中地檢91他352│壬○○│180,000│0│89│同上││)││││││├─────────┼─────┼─────┼──┼──┼───────┼│台中地檢91偵8206(│││││││含台中地檢91他534│S○○│180,000│0│89│同上││)││││││├─────────┼─────┼─────┼──┼──┼───────┼│台中地檢91偵8207(│││││││含台中地檢91他547│丁○○│180,000│0│89│同上││)││││││├─────────┼─────┼─────┼──┼──┼───────┼│台中地檢91偵8451(│││││││含台中地檢91他54)│子○○│180,000│0│89│同上││││││││├─────────┼─────┼─────┼──┼──┼───────┼│台中地檢91偵8452(│││││││含台中地檢91他714│c○○│180,000│0│89│同上││)││││││├─────────┼─────┼─────┼──┼──┼───────┼│台中地檢91偵8453(│││││││含台中地檢91他594│天○○│180,000│0│89│同上││)││││││├─────────┼─────┼─────┼──┼──┼───────┼│台中地檢91偵8454(│││││││含台中地檢91他595│寅○○│180,000│0│89│同上││)││││││├─────────┼─────┼─────┼──┼──┼───────┼│台中地檢91偵8455(│││││││含台中地檢91他593│R○○│180,000│0│89│同上││)││││││├─────────┼─────┼─────┼──┼──┼───────┼│台中地檢91偵8651(│││││││含申○地檢91他119│辰○○│180,000│0│89│同上││、台中地檢91他758│││││││)││││││├─────────┼─────┼─────┼──┼──┼───────┼│台中地檢91偵8651(│││││││含申○地檢91他123│P○○│180,000│0│89│同上││、台中地檢91他758│││││││)││││││├─────────┼─────┼─────┼──┼──┼───────┼│台中地檢91偵8909(│││││││含台中地檢91他733│K○○│180,000│0│89│同上││)││││││├─────────┼─────┼─────┼──┼──┼───────┼│台中地檢91偵9772(│ 陳喜通 ││││││含台中地檢90發查10│*90.9.1│180,000│0│89│同上││36)│死亡│││││││告訴人 李春 │││││││華│││││├─────────┼─────┼─────┼──┼──┼───────┼│台中地檢91偵9773(│││││││含台中地檢91發查13│癸○○│180,000│0│89│同上││10)││││││├─────────┼─────┼─────┼──┼──┼───────┼│台中地檢91偵9990(│││││││含台中地檢91發查99│ 杜建生 │180,000│0│89│同上││6)││││││├─────────┼─────┼─────┼──┼──┼───────┼│台中地檢91偵10156│││││││(含台中地檢91發查│B○○│180,000│0│89│同上││1402)││││││├─────────┼─────┼─────┼──┼──┼───────┼│台中地檢91偵10158│││││││(含台中地檢91他53│b○○│180,000│0│89│同上││5)││││││├─────────┼─────┼─────┼──┼──┼───────┼│台中地檢91偵11949│││││││(含黃○地檢91他90│甲○○│180,000│0│89│同上││3、台中地檢91他112│││││││6)││││││├─────────┼─────┼─────┼──┼──┼───────┼│台中地檢91偵12387│││││││(含U○地檢91偵40│巳○○│180,000│0│89│同上││25、U○地檢91發查│││││││435、U○地檢91他6│││││││05)││││││├─────────┼─────┼─────┼──┼──┼───────┼│台中地檢91偵12944│││││││(含台中地檢91發查│e○○│180,000│0│89│同上││1703)││││││├─────────┼─────┼─────┼──┼──┼───────┼│台中地檢91偵13205│││││││(含台中地檢91發查│T○○│180,000│0│89│同上││1350)││││││├─────────┼─────┼─────┼──┼──┼───────┼│台中地檢91偵13603│││││││(含台中地檢91發查│G○○│180,000│0│89│同上││1513)││││││├─────────┼─────┼─────┼──┼──┼───────┼│台中地檢91偵13603│乙○○││││││(含台中地檢91發查│(原名│180,000│0│89│同上││1514)│ 甘雪慧 )│││││├─────────┼─────┼─────┼──┼──┼───────┼│台中地檢91偵16123│││││││(含台中地檢91他10│F○○│180,000│0│89│同上││01、申○地檢91他20│││││││4)││││││├─────────┼─────┼─────┼──┼──┼───────┼│台中地檢91偵16124│││││││(含宇○地檢91他21│玄○○│180,000│0│89│同上││5、台中地檢91他139│││││││0)││││││├─────────┼─────┼─────┼──┼──┼───────┼│台中地檢91偵16125│││││││(含台中地檢91他12│庚○○│180,000│0│89│同上││40、台中地檢91他25│││││││18)││││││├─────────┼─────┼─────┼──┼──┼───────┼│台中地檢91偵16126│││││││(含台中地檢91他10│Q○○│180,000│0│89│同上││43、W○地檢91他55│││││││)││││││├─────────┼─────┼─────┼──┼──┼───────┼│台中地檢91偵16127│││││││(含台中地檢91他10│ 江文采 │180,000│0│89│同上││04、台北地檢91他18│││││││15)││││││├─────────┼─────┼─────┼──┼──┼───────┼│台中地檢91偵16128│││││││(含台中地檢91他11│Z○○│180,000│0│89│同上││79)││││││├─────────┼─────┼─────┼──┼──┼───────┼│台中地檢91偵16659│││││││(含台中地檢91他15│丙○○│不詳│不詳│不詳│同上││65、W○地檢91他15│││││││03)││││││├─────────┼─────┼─────┼──┼──┼───────┼│台中地檢91偵18549│││││││(含W○地檢91他13│戌○○│180,000│0│89│同上││43、台中地檢91他16│││││││88)││││││├─────────┼─────┼─────┼──┼──┼───────┼│台中地檢91偵19250│││││││(含台中地檢91發查│己○○│180,000│0│89│同上││1802)││││││├─────────┼─────┼─────┼──┼──┼───────┼│台中地檢91偵20419│││││││(含台中地檢91發查│I○○│180,000│0│89│同上││3981)││││││├─────────┼─────┼─────┼──┼──┼───────┼│台中地檢91偵20420│││││││(含台中地檢91發查│ 陳志勇 │180,000│0│89│同上││4156)││││││├─────────┼─────┼─────┼──┼──┼───────┼│台中地檢91偵21329│││││││(含台中地檢91發查│午○○│180,000│0│89│同上││4169)││││││├─────────┼─────┼─────┼──┼──┼───────┼│台中地檢91偵21530│││││││(含台中地檢91他19│宙○○│180,000│0│89│同上││41)││││││├─────────┼─────┼─────┼──┼──┼───────┼│台中地檢91偵23091│││││││(台中地檢91發查35│a○○│180,000│0│89│同上││07、91他2075)││││││├─────────┼─────┼─────┼──┼──┼───────┼│台中地檢91偵23092│││││││(台中地檢91他2090│戊○○│180,000│0│89│同上││、申○地檢91他726│││││││)││││││├─────────┼─────┼─────┼──┼──┼───────┼│台中地檢91偵23461│││││││(含台中地檢91他21│亥○○│180,000│0│89│同上││63、W○地檢91他11│││││││52)││││││├─────────┼─────┼─────┼──┼──┼───────┼│台中地檢91偵24320│││││││(含台南地檢91偵11│E○○│115,415│0│87│同上││882)││(有兩筆)││││├─────────┼─────┼─────┼──┼──┼───────┼│台中地檢92偵611│││││││(含L○地檢91偵49│M○○│180,000│0│89│同上││09、L○地檢91他84│(原名 黃德 ││││││2、L○地檢91發查│興)││││││98)││││││├─────────┼─────┼─────┼──┼──┼───────┼│台中地檢92偵839│││││││(含台中地檢91發查│A○○│180,000│0│89│同上││2580、台南地檢92偵│││││││12714)││││││├─────────┼─────┼─────┼──┼──┼───────┼│台中地檢92偵1581(│││││││含91發查4696)│d○○│180,000│0│89│同上│└─────────┴─────┴─────┴──┴──┴───────┴■附表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移送併案部分:
┌─────────┬─────┬─────┬──┬──┬───────┬│台北地檢91偵25183│D○○│││││││(原名張│180,000│0│89│同上│││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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