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由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欄一(二)中扣案之老虎鉗壹支、事實欄一(五)中扣案之板手壹支、事實欄一
(七)(2)中扣案之藍波刀及小刀各壹支、事實欄一(八)(3)中扣案之鑰匙貳支及棉質手套貳雙、事實欄一(九)中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及鑰匙壹串、事實欄一
(十一)中扣案之鑰匙壹支、事實欄一(十三)中扣案之鉗子貳支均沒收。事實
一、戌○○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或獨自一人或與其他共犯,前後共犯有下列二十八件之竊盜案件,戌○○以之為常業,並恃以維生(依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偵查案號次序論述):
(一)戌○○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零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新庄街口,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自備鑰匙),以破壞車門鎖及引擎鎖頭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贓車藏在苗栗縣○○鄉○○村○○街○○號前,並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五十分許,邀 劉威辰 前往贓車停放處準備拆卸零件之際,適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巡邏員警發現可疑上前臨檢,戌○○見狀立即下車拔腿逃跑,警方當場將劉威辰帶回派出所,劉威辰向警方供稱逃跑之人即是戌○○。警方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五鄰一一三號內,循線查獲戌○○。
(二)戌○○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戌○○與 郭宏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共同至苗栗縣○○鄉○○村○○街○○○號J○○住處,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撬開J○○住處大門之喇叭鎖後,進入屋內竊取手錶二只得手,適屋主J○○返家發現有竊賊立即報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據報後馳抵現場,將來不及逃跑之戌○○逮捕,警方並當場扣得上開老虎鉗一支。
(三)戌○○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八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戌○○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二六五之八號戊○○住處,踰越後方窗戶進入屋內,在二樓徒手竊取戊○○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多元、鐵盒一個(內有硬幣二千八百元)、項鍊一條、戒指六個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財物全數花費殆盡。嗣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五鄰一一三號,為警循線查獲後,向警方供出上情。
(四)戌○○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
(1)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十二鄰一六三之八號宙○○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未扣案),破壞廚房之鐵窗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照相機一台、黃金戒指二個、三個撲滿(內有一萬三千元)、金門紙幣一百元鈔五張及五十元鈔四張,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財物花費殆盡。
(2)戌○○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七鄰一五二之九號申○○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一支(未扣案),破壞一樓鐵窗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價值三千元之洋酒三瓶、置放客廳之零錢二萬元,得手後將洋酒飲盡,零錢則花費殆盡。
(3)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從台灣苗栗看守所借提戌○○,戌○○向警方供出上開二件竊盜案均係其一人所為。
(五)戌○○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六鄰中平八十七之二號辰○○住處,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撬開屋後鐵窗,踰越窗戶進入屋內,竊取辰○○所有黃金項鍊三條、黃金戒指二只、黃金鎖片二片、黃金手鍊二條、男用手錶一只、室內電話分機一台、行動電話二支得手,除將扳手一支丟棄在現場後逃逸,並將其中竊得之男用手錶一只、室內電話分機一台、行動電話二支,丟棄在附近公墓之草欉中。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街八之三號前,將因毒品案件通緝中之戌○○逮捕,警方並當場在戌○○口袋中,查獲上開黃金項鍊三條、黃金戒指二只、黃金鎖片二片、黃金手鍊二條等贓物。
(六)戌○○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第一一三三號偵查卷(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
(1)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六時許,至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十一鄰三0七號未○○住處,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撬開大門門鎖進入屋內,竊取廚房抽屜內零錢五十元得手後逃逸。
(2)戌○○與 朱純正 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至苗栗縣○○鄉○○村○○路二之六十一號「格蘭富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宿舍,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螺絲起子各一支(均未扣案),共同撬開該宿舍大門旁之小鐵門鎖後,二人分頭入內行竊,其中⑴戌○○先將一樓樓梯口旁G○○房間之喇叭鎖撬壞,進入G○○房間內搜刮財物未得;戌○○再上二樓將右邊第二間B○○房間之喇叭鎖破壞,進入B○○房間內搜刮財物亦無所得。⑵至朱純正則將二樓第一間 吳暉庫 房間之喇叭鎖破壞,進入吳暉庫房間搜刮財物未得;朱純正續將二樓第三間C○○房間之喇叭鎖破壞,進入C○○房間內,竊得C○○所有之鐵達時銀色手錶、金錶、紀念錶各一只;朱純正再到三樓將第一間甲○○房間之喇叭鎖破壞,進入甲○○房間搜刮財物未得,朱純正續將三樓第二間午○○房間之喇叭鎖破壞,進入午○○房間搜刮財物亦無所得;朱純正又將三樓第三間丙○○房間之喇叭鎖破壞,進入丙○○房間搜刮財物亦無所得。戌○○、朱純正隨後一起逃離現場,並將行竊用之工具隨手丟棄,至朱純正竊得之三只手錶,因認為價值不多,亦遭丟棄在中平大橋底下。
(3)戌○○與朱純正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晚上九時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二十四鄰二七二之十一號丁○○住處,先從隔壁空屋三樓攀爬至丁○○住處三樓屋頂,再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未扣案),將通風口之螺絲取下進入屋內,共同竊取丁○○所有之艾德蒙DVD一台、丁○○之妻所有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健保卡、機車駕照、軍人身分證、慶豐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一千多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DVD一台、皮包內證件隨意丟棄在路邊垃圾筒內,另現金一千多元則花費殆盡。
(4)嗣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因竊取上述J○○之財物被警逮捕後,於翌日(即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向承辦員警供出上開三件竊盜案件均係其所為,且其中第二、第三件之竊盜案,係其與朱純正共同為之,警方乃另向台灣苗栗看守所借提朱純正查證,朱純正亦向警方坦承上情。
(七)戌○○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
(1)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鐵器(未扣案),以破壞車門及車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邱仁章 所有而由其胞弟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使用。
(2)戌○○與 江明偉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戌○○駕駛邱仁章失竊之上開贓車,搭載江明偉,未經許可,共同攜帶足供兇器使用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藍波刀及未經查禁之小刀各一支,途經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苗栗縣銅鑼鄉興隆村十一鄰一四一號天○○住處,以破壞窗戶及鐵門之方式,進入屋內行竊尚未得手之際,旋即被人發現報警,戌○○及江明偉見狀跑到附近樹林內躲藏,不久江明偉於附近之產業道路上,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員警發現加以逮捕,警方除當場尋獲上開贓車外,並扣得戌○○與江明偉共同行竊之工具藍波刀及小刀各一支。江明偉被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警方供出另一名共犯係戌○○。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將戌○○拘提到案,戌○○除向警方坦承有與江明偉共同行竊外,對該贓車來源則推給江明偉。
(八)戌○○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
(1)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福樂四十七號前,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鐵器(未扣案),及鑰匙二支,以破壞車門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使用,並藏匿在其住處附近(即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一00之二十四號後面停車場內),準備作為日後另犯其他竊盜案件時所用之交通工具。
(2)戌○○與 楊德輝 、 邱得宬 (原名 邱文鵬 )基於犯意之聯絡,結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由戌○○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德輝、邱得宬一同前往苗栗縣○○鄉○○村○○路○○○號亥○○住處,先將該部贓車擋在門口,留下一人在車內把風,其餘二人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鐵器(未扣案)、棉質手套二雙,撬開後門之門鎖
進入屋內,竊取亥○○所有金項鍊二條(共重二˙七兩)、黃金手鍊一條(重約八錢)、玉手鐲二個、嬰兒手鍊一條、戒指二只、翻譯機一台、現金一千多元,合計約五萬餘元,得手後尚未離開之際,適屋主亥○○返回住處,亥○○先以遙控器打開鐵門後,因內門被反鎖,無法以鑰匙打開,亥○○正想辦法開門時,突然在屋內二名竊賊從後門跑出來,直接奔上在門口接應之藍色贓車後,立刻疾駛逃離現場。至戌○○於此次竊盜中,共分得變賣贓物所得之贓款三千元,並將贓款全數花費殆盡。
(3)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接獲秘密證人A1檢舉戌○○於前一日(即二十七日),駕駛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其房屋後面之停車位,隨後換騎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重型機車離開,於二十八日中午,戌○○又騎乘該部機車回來,換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同日約十二時三十分許,戌○○又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開回停車位,準備換騎該部重型機車時,秘密證人A1好奇向前詢問戌○○要找誰?戌○○回答稱:「朋友住在附近,要找朋友」,秘密證人A1再詢問:「
你朋友住在附近,為何不直接將車開過去?為何停在我的停車位上?」,戌○○不理會即騎乘該部重型機車離開,警方據報後趕至現場,除在該部贓車上扣得戌○○竊車用之鑰匙二支,及住宅竊案時所用之棉質手套二雙外,並尋獲亥○○住宅竊案中失竊之竹南萬達印刷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理財資訊、華信安泰郵件等三件郵件外,警方並於同日(即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刑警隊將戌○○約談到案。警方另於翌日(即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通知該部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地○○,前來刑警隊領回贓車,地○○向警方表示車內上開三件郵件非其所有,警方依據郵件姓名地址,又於當日(即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通知亥○○前來刑警隊協助指認,亥○○一眼認出戌○○即是潛入其家中之竊賊之一。
(九)戌○○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戌○○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上午五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前,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及鑰匙一串,以破壞電門之方式,竊取 謝鈞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戌○○騎乘該部贓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途經苗栗縣○○鄉○○村○鄰○○道路,因未戴安全帽,為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攔下,警方並當場扣得戌○○所有之行竊工具T字型扳手一支及鑰匙一串。
(十)戌○○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
(1)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十八鄰一五三之三號 詹德錄 住處,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以撬開一樓大門門鎖方式,進入屋內竊取詹德錄所有黃金手環一支、英文翻譯機一台、現金二千餘元,得手後逃逸。戌○○除將翻譯機丟棄外,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至黃金手環已不知去向)。
(2)戌○○於九十一年三月上旬某日下午某時,至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五鄰福基一二三之二號丑○○住處,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以撬開大門門鎖方式,進入屋內竊取丑○○所有現金二千元,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
(3)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苗栗縣○○鄉○○村○○鄰○○路○段○○○號黃○○住處,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以撬開大門門鎖方式,進入屋內竊取黃○○所有現金二萬零五百元、摩托羅拉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一支、照相機一台、退休紀念金幣一面(價值約一萬三千元),得手後逃逸。戌○○除將行動電話、照相機丟棄外,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至退休紀念金幣已不知去向)。
(4)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凌晨零時許,至苗栗縣○○鄉○○村○鄰○○街○號寅○○住處,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以撬開後面鐵窗及紗門方式,進入屋內竊取寅○○所有現金一百多元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
(5)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至苗栗縣○○鄉○○村○○○路○號「立敦科技公司」,從該公司辦公室後方窗戶爬入,竊取該公司管理部課長D○○所有之護照及台胞證各一本得手後逃逸,戌○○見竊得之贓物無任何用途,已隨手加以丟棄。
(6)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七鄰二三六之一號六樓庚○○住處,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以撬開大門之門鎖方式,進入屋內竊取庚○○所有現金四百元得手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費殆盡。
(7)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街○段○○○號前,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以破壞車門及電源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鄭新雄 所有而由E○○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使用,並藏匿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二四六之十五號前。
(8)嗣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二四六之十五號前,發現鄭新雄失竊之贓車後,轉往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一一三號前遇見戌○○,經警方盤問下,戌○○心虛之餘,遂向警方坦承該部贓車為其所竊取,並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警方將戌○○帶回刑警隊後,戌○○再向警方供承其餘六件住宅竊盜案,亦均係其一人所為。
(十一)戌○○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 古浩勇 所有而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旁巷道埋伏,發現戌○○正拿鑰匙插入機車之電門,準備騎乘該部贓車離開之際,向前將戌○○制伏,並當場扣得戌○○所有之行竊工具鑰匙一支。
(十二)戌○○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
(1)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見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二十四下巷六號H○○住處大門未關,潛入屋內徒手竊取H○○所有 愛其華 牌鑽錶二只、芬迪牌手錶一只、小懷錶一只、紅寶石戒指一只、金飾戒指二只、玉手鐲二只、紀念幣四個、快譯通翻譯機一台、印鑑章一個,合計價值約五萬元得手後逃逸,戌○○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金玉滿堂電動玩具店內,見 黃平斌 、 涂煥樑 、 黃曉芳 等人在場,欲將竊得之愛其華牌鑽錶一只,以三千元之賤價賣給黃平斌,黃平斌徵詢涂煥樑意見後成交。黃平斌購得該只鑽錶後,則轉送給黃曉芳。至戌○○將變賣贓物所得之贓款,已全數花費殆盡(至其餘贓物戌○○則不交代去向)。
(2)嗣H○○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金玉滿堂電動玩具店內,見正在把玩電動玩具之黃曉芳手上佩帶之愛其華鑽錶,係其失竊之贓物,除向黃曉芳要回之外,並向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警方二次通知黃平斌、涂煥樑、黃曉芳至刑警隊製作筆錄,黃平斌等人供出該只鑽錶係由戌○○售出,警方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一日二次通知戌○○前往刑警隊說明,戌○○向警方供承該只鑽錶確係由其竊取後,以三千元賤價出售給黃平斌。
(十三)戌○○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戌○○與 劉權增 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劉權增駕駛一部未懸掛車牌福特灰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QD─四五六一號,已被註銷,原車主為 洪丁旺 ),搭載戌○○,共同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至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四鄰九車籠四十四之一號統一車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車體公司)之廢棄工廠, 劉增權 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二支,與戌○○潛入該工廠內,竊取茶壺一個、棉手套一袋、倒車燈五組、反光片四個、汽車標誌大小各二個、汽車標誌組一組、照地鏡一片、變電開關一組、熱溶膠二條,總價值約五千三百三十元,得手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途經苗栗縣造橋鄉台一線造橋農會辦事處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組員警,發現該部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將戌○○、劉權增二人攔下後,警方除在車內查獲上開贓物外,並當場扣得劉權增所有供行竊用之鉗子二支(至同時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劉權增在行竊現場撿起用以行竊之工具,並非劉增權所有)。
(十四)戌○○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0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戌○○與 劉信宏 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辛○○住處,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以撬開大門門鎖方式,進入屋內竊取辛○○所有現金九萬五千元、戒指四只、項鍊三條、紀念金幣三套、印章四顆,得手後逃逸。劉信宏分得贓款一萬二千元,其餘贓款及贓物均由戌○○分得,戌○○除將印章丟棄外,並將現金及變賣贓物所得之贓款全數花費殆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會同該分局三組員警至現場採證,將採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數枚送鑑之指紋,與戌○○、劉信宏之建檔指紋相符,因而發現上情,
(十五)戌○○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三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戌○○與另二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基於犯意之聯絡,結夥三人共乘一部懸掛Y五─六八五五號車牌(該車牌係 陳秋戀 所有,失竊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零時十分許,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二十七鄰福星二五三之七號K○○住處,其中一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上把風,戌○○與另一名成年男子下車,從巷子爬上K○○住處二樓,將二樓房間窗戶之紗窗拆下,進入屋內共竊得手鍊一條、戒指二只、照相機二台、零錢三千多元、假戒指七、八十只、玉棺一個,適屋主K○○返家遇見戌○○與另一男子出來,K○○質問:「有什麼事,要做什麼?」,戌○○與另一男子立即奔上接應之自用小客車逃逸,K○○亦開車追趕,然已來不及。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會同該分局三組員警至現場採證,將在餅乾鐵盒上採到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枚送鑑指紋,與戌○○之建檔指紋相符,因而發現上情,警方並提供戌○○之彩色照片給K○○指認,K○○確認戌○○即是當日之竊賊之一。
(十六)戌○○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號偵查卷之犯行如下:戌○○與楊德輝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九鄰二四二號 林乾銘 住處,戌○○在外把風,由楊德輝徒手打開屋後未上鎖之中門,潛入屋內(侵入住居罪未據告訴),竊取屋主林乾銘之子子○○所有現金一萬九千六百元、嬰兒滿月鎖片一錢重、萬泰銀行救濟卡一張、耳環及戒指約七錢重、玉鐲,得手後再從後門走出,適屋主林乾銘返家撞見,楊德輝立即騎上機車,與躲在暗處把風之戌○○分頭逃逸。戌○○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持竊得之萬泰銀行救濟卡(卡號000000000000號),至苗栗縣○○鄉○○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提款機,利用救濟卡與密碼放在一起之機會(因子○○剛領回救濟卡尚未使用),分三次共盜領三萬七千元得手(一次二千元、一次二萬元、一次一萬五千元),戌○○將竊得及盜領之贓款,均全數花費殆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認出錄影帶上盜領之人係戌○○,因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通知戌○○到分駐所製作筆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由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由苗栗縣警察局九次報請同署檢察官、苗栗縣警察局四次移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一次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戌○○承認部分:
(甲)被告戌○○有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迭據被告戌○○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宇○○於警訊時指訴及本院調查時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劉威辰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行車執照影本乙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戌○○此部分之自白,與真實相符。
(乙)被告戌○○有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戌○○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J○○於警訊時指訴及本院調查時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邱義霖 所有之行竊工具老虎鉗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戌○○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丙)被告戌○○有事實欄一(五)之犯行,業據被告戌○○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辰○○於警訊時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戌○○所有之行竊工具扳手一支扣案足資佐證,現場及贓物照片二幀、被害人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戌○○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丁)被告戌○○有事實欄一(六)之犯行,業據被告戌○○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二頁),其中第二、三件之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共犯 朱志明 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至第二十一頁),並經被害人未○○、丁○○、丙○○、午○○、甲○○、B○○、C○○、吳暉庫、G○○於警訊時陳述其等房間如何遭竊屬實,是被告戌○○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戊)被告戌○○有事實欄一(十)(7)之犯行,業據被告戌○○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E○○於警訊時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被害人領回車輛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戌○○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己)被告戌○○有事實欄一(十二)之犯行,業據被告戌○○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供認不諱,而被告戌○○將其中贓物愛其華鑽錶一只,以三千元價格賣給黃平斌後,黃平斌再轉送給黃曉芳,嗣被害人H○○發現黃曉芳所佩帶之鑽錶,正為其所失竊之贓物等情,亦據被害人H○○、證人黃平斌、涂煥樑、黃曉芳等人於警訊時陳述甚明(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號偵查影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紙、寶島鐘錶公司全國連鎖服務卡影本乙紙、被害人領回鑽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鑽錶照片一幀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戌○○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H○○其他失竊之物品,被告戌○○雖否認係其所竊走,然其既有至被害人H○○住處行竊之事實,而被害人H○○所有其餘物品,與尋獲之愛其華鑽錶一只,又係同時遭竊,已據被害人H○○於警訊時陳述甚明,顯然其餘物品亦應係被告戌○○所竊取無訛。
(庚)被告戌○○有事實欄一(十四)之犯行,業據被告戌○○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供認不諱,核與共犯劉信宏於警訊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辛○○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一0五八九號鑑驗書影本乙件、辛○○住宅遭竊案現場圖影本乙紙在卷足憑(以上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八頁)。是被告戌○○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戌○○否認部分:
(甲)被告戌○○對於其有事實欄一(三)、(四)之竊盜犯行,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沒有上開竊盜犯行,是警察要其承認 云云 。經查:被告戌○○有事實欄一(三)、(四)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戌○○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戊○○、宙○○、玄○○、 葉庭偉 於警訊時指訴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甚詳,雖被告戌○○稱係遭警方刑求才承認云云,然警方最初並不知被告戌○○有犯上開竊盜案件,係根據被告戌○○之供詞,帶被告戌○○前往竊案現場查證,始認被告戌○○之供詞所言非虛,警方並未對被告戌○○刑求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F○○、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到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被害人申○○住宅門窗被破壞之照片四幀、戊○○、宙○○及申○○竊盜案現場略圖三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戌○○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戌○○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足堪認定。
(乙)被告戌○○對於其有事實欄一(七)之犯行,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沒有上開竊盜犯行,是警察要其承認云云。經查:被告戌○○有事實欄一(七)(1)、(2)之竊盜犯行,業據共犯江明偉於警訊時供證甚詳,並經被害人天○○、卯○○於警訊時陳述明確,而被告戌○○於警訊時亦供承確與江明偉一同前往被害人天○○住處行竊未遂,並有扣案之行竊工具藍波刀及小刀各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戌○○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戌○○之行竊工具刀械二支,經鑑定結果其中一支係藍波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另一支則非屬管制之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苗警保字第五0九0六號函附刀械照片二幀在卷足憑,故被告戌○○此部分竊盜及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丙)被告戌○○對於其有事實欄一(八)之犯行,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沒有上開竊盜犯行,是警察刑求,伊才承認云云。經查:被告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秘密證人A1房屋後面之停車位,換騎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重型機車,秘密證人A1好奇詢問被告戌○○為何將車停在其停車位內,被告戌○○不予理會騎乘機車離開,秘密證人A1隨即向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檢舉,警方除在該部贓車上扣得行竊贓車之鑰匙二支,並尋獲亥○○住宅竊案中失竊之竹南萬達印刷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理財資訊、華信安泰郵件等三件郵件,警方根據上開線索將被告戌○○約談到案,每次筆錄製作完畢後,均讓被告戌○○回去,有疑問時再通知被告戌○○到刑警隊製作筆錄,並無施用任何威脅利誘手段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到院證述明確,並有秘密證人錄音訪查譯文影本乙紙在卷足參(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偵查卷),且該部贓車係停放在被告戌○○住處附近,兩者有相當地緣關係,顯然該部贓車應係被告戌○○所竊取,灼然至明。被告戌○○既無法提出警方有對其刑求之證據,顯然其所為之上開抗辯,純係憑空捏造,子虛烏有之事,況警方對被告戌○○涉犯此二件竊盜案,前後共製作六次警詢筆錄,被告戌○○在前二次警訊筆錄中,不僅否認有涉及任何竊案,且欲陷害 林志錦 ,向警方謊稱是林志錦交給其使用,警方亦照其所供述如實記載,且每製作完筆錄後即讓其回去,何來刑求逼供之可能?故被告戌○○從第三次警訊筆錄起之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另被告戌○○竊得該部贓車後,夥同楊德輝、邱得宬(原名邱文鵬),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五十分許,由戌○○駕駛該部贓車搭載楊德輝、邱得宬,共同至苗栗縣○○鄉○○村○○路○○○號亥○○住處,竊取亥○○所有金項鍊二條(共重二˙七兩)、黃金手鍊一條(重約八錢)、玉手鐲二個、嬰兒手鍊一條、戒指二只、翻譯機一台、現金一千多元得手,除據被告戌○○於第三、四、五、六次警訊筆錄中供認不諱外,亦經被害人地○○、亥○○二人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地○○領回失竊贓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被害人亥○○領回失竊郵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影本乙紙、現場照片二十五幀、被害人亥○○指認被告戌○○口卡照片影本二幀、秘密證人A1指認被告戌○○照片影本二幀、被告戌○○指認共犯邱得宬(即邱文鵬)口卡照片影本二幀、被告戌○○指認共犯楊德輝口卡照片影本二幀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戌○○行竊被害人地○○所有小客車時所用之工具鑰匙二支、行竊被害人亥○○住宅時所戴之棉質手套二雙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戌○○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戌○○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足堪認定。
(丁)被告戌○○對於其有事實欄一(九)之竊盜犯行,矢口否認之,辯稱:伊沒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部機車是綽號「 阿鵬 」之男子交給伊使用云云。經查:被告戌○○被警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係被害人謝鈞逸所有而由被害人I○○使用,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上午五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I○○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影本乙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被害人I○○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失竊機車照片二幀在卷足憑。又被告戌○○對綽號「阿鵬」之男子,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詳細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顯然被告戌○○虛構案情無非欲卸其刑責,故被告戌○○上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戌○○被警當場扣得之行竊工具T字型扳手一支及鑰匙一串扣案足資佐證,其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戊)被告戌○○對於其有事實欄一(十)(1)、(2)、(3)、(4)、(5)、(6)之犯行,均矢口否認之,辯稱:是警察恐嚇要伊承認,如伊不承認,等一下就知道下場,伊害怕所以才承認云云。經查:被告戌○○有事實欄一
(十)(1)、(2)、(3)、(4)、(5)、(6)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戌○○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核與被害人詹德錄、丑○○、黃○○、寅○○、D○○、庚○○等人於警訊時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一頁),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巳○○到院證述:渠係先尋獲被害人E○○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再到附近找到被告戌○○,被告戌○○向 渠坦承 該車係其所竊取,渠將被告戌○○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戌○○又自行供出六件住宅竊盜案件,在被告戌○○供出之前,渠不知有這六件住宅竊盜案件,渠先帶被告戌○○去失竊現場繞一遍,再回來製作筆錄,其中被害人丑○○未報案,是根據被告戌○○之供述,去向被害人丑○○查證才得知,渠製作筆錄過程,沒有對被告戌○○施以強暴利誘脅迫手段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三頁),足見被告戌○○於警訊時供出此六件住宅竊盜案,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是被告戌○○上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害人詹德錄住宅遭破壞之門鎖現已修復之照片二幀、被害人丑○○住宅遭破壞之門鎖現已修復之照片二幀、被害人黃○○住宅遭破壞之門鎖現已修復之照片二幀、被害人寅○○住宅遭破壞之門鎖現已修復之照片二幀、被害人庚○○住宅遭破壞之門鎖現已修復之照片二幀在卷足資佐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七頁),被告戌○○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己)被告戌○○對於其有事實欄一(十一)之犯行,矢口否認之,辯稱:伊沒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部機車是000偷的,當時伊沒有靠近該部機車,伊是到那邊小便,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被告戌○○被警查獲時正欲騎乘之機車,係被害人古浩勇所有而由被害人乙○○使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影本乙紙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偵查卷)。而A○○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僅否認該機車係其竊取,且供證被告戌○○於案發當日從金玉滿堂電動玩具店下來,伊恰好亦要回去,兩人走不同方向,被告戌○○有說要去牽車,伊當時在樓梯附近與一名友人在談話,沒有聽到被告戌○○說要上廁所,機車停放地點沒有廁所等語明確。另證人即查獲員警壬○○亦到院證述:「我是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跟另一同仁 彭為政 執勤,七月十六日一點多,在苗栗市○○街○○○號金玉滿堂電動玩具店旁邊巷道內,以手提電腦查詢發現,巷道內有一部重機車ILP─二八三號重機車失竊,我們也跟值班的查詢過,確定是贓車。」、「我們發現那機車沒有灰塵,排氣管微溫,我們判定是失竊車,竊主還在附近,我跟另一同仁在附近埋伏,那邊停了很多自小客車,我們方便埋伏。」、「沒有很多久,被告就出來牽該機車。」、「(問:有無看到他牽機車?)有,他用鑰匙發動該機車,還左顧右盼,我們馬上上前盤查。」、「(問:上前盤查時,被告是否已經啟動該機車?)有,鑰匙插在機車鎖頭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第十六頁),顯然被告戌○○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戌○○所有之行竊工具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故被告戌○○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堪以認定。
(庚)被告戌○○否認其有事實欄一(十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固然有與劉權增進去統一車體公司內,但該公司已經廢棄,伊以為裡面東西沒人要,伊才會進去撿拾云云。然查:被告戌○○確有與劉增權,擅自進入統一車體公司內拿取物品乙節,業據劉增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甚明。至統一車體公司平日雖無人看管,然大門入口處,該公司有用木板圍起,禁止外人入內,被告戌○○所竊取之物品更價值五千三百三十元,並非廢棄物等情,已據該公司會計癸○○於警訊時陳述甚明,並有癸○○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乙紙在卷足參(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第三十一、第三十二頁),該公司大門入口處既然有用木板圍起,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識該建物仍有人在管理,被告戌○○不顧此事實,擅自入內拿取物品,且該物品均非廢棄物,顯然被告戌○○與劉權增二人主觀上均有竊盜之故意,至為灼明。是被告戌○○前開所辯,顯為卸責飾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影本乙紙、照片影本三幀(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五、第三十六頁背面),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戌○○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辛)被告戌○○否認其有事實欄一(十五)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K○○住處行竊,伊不清楚餅乾盒為何有其指紋云云。經查:被告戌○○夥同二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一部懸掛Y五─六八五五號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被害人K○○住處,其中一名不詳男子在車上把風,戌○○與另一名不詳男子下車,從巷子爬上K○○住處二樓,將二樓房間窗戶之紗窗拆下,進入屋內共竊得手鍊一條、戒指二只、照相機二台、零錢三千多元、假戒指七、八十只、玉棺一個,適被害人K○○返家遇見被告戌○○與另一男子出來,被害人K○○質問:「有什麼事,要做什麼?」,被告戌○○與另一男子立即奔上接應之自用小客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K○○於警訊時陳述甚明(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並有被害人指認被告戌○○口卡片上之彩色照片二幀、現場採證照片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乙紙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另警方在失竊現場餅乾鐵盒上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枚送鑑指紋,與戌○○之建檔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二七五八五號鑑驗書影本乙件在卷足資佐證(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顯然被告戌○○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戌○○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堪以認定。
(壬)被告戌○○否認其有事實欄一(十六)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林乾銘住處偷東西,提款卡是楊德輝之友人,在公館加油站前交給伊,要伊代為提領現金云云。經查:①被告戌○○確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持被害人子○○所有之萬泰銀行救濟卡,至苗栗縣○○鄉○○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提款機,分三次共盜領三萬七千元(第一次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二十八秒盜領二千元、第二次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二十秒盜領二萬元、第三次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零四秒盜領一萬五千元),除據被告戌○○供認不諱外,亦據被害人子○○於警訊時陳述甚明,並有ATM交易查詢影本乙紙、被告戌○○盜領時被錄影後翻拍之照片二幀在卷足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號偵查影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故被告戌○○盜領提款機之犯行,應可認定。②被告戌○○雖否認該救濟卡為其所竊取,然據被害人子○○於警訊時陳述救濟卡與密碼剛領回來,因尚未拆封,所以放在一起等語觀之,救濟卡既與密碼放在一起,且從提款機提款又非甚難之事,竊賊何需透過被告戌○○之手代為提領?況被告戌○○先於警訊時供稱係楊德輝交給伊提領云云,於本院調查時改供稱係楊德輝之友人交給伊提領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五頁),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常情有違,其供詞自難令人置信。至楊德輝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否認被告戌○○所言,然案件重初供,被告戌○○既於警訊時堅稱救濟卡係楊德輝給與,失竊地點又與被告戌○○有相當之地緣關係,且被害人子○○失竊時間,係在當日下午三時許,而被告戌○○於竊案發生後短短二十分鐘左右,即前往附近提款機盜領得手,倘謂其非竊賊之一,孰人能信?至被害人林乾銘、子○○父子二人於警訊時陳述從其家中跑出一名竊賊體型瘦高等語,而被告戌○○身高僅一百六十公分左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十二頁),雖與該名竊賊體型不盡相符,然被害人未必會瞧見在外把風之竊賊,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戌○○未曾至被害人住處竊盜,從上開事證以觀,顯然楊德輝進入屋內竊盜得手後,再與把風之被告戌○○朋分贓物無訛。故被告戌○○前開辯解,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戌○○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戌○○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止,反覆實施之竊盜行為達二十八次,其所竊得、或變賣贓物所得、或盜領所取得之現金,除少數贓物被追回外,其餘均被其揮霍一空,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顯然被告戌○○主觀上具有常業竊盜之犯意無訛。
三、被告戌○○有事實欄一(一)至(十六)之竊盜犯行,以之為常業,並恃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追加起訴書認為被告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竊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戌○○於事實欄一(七)之(2)中,攜帶公告查禁之藍波刀一支,途經道路前往被害人住處行竊,係另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戌○○於事實欄一(十六)中,持竊得之萬泰銀行救濟卡自提款機盜領現金,則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戌○○於事實欄一(二)中,與共犯郭宏里及另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間;被告戌○○於事實欄一(六)之(2)、(3)中,與共犯朱純正間;被告戌○○於事實欄一(七)之(2)中,與共犯江明偉間;被告戌○○於事實欄一(八)之(2)中,與共犯楊德輝、邱得宬(即邱文鵬)間;被告戌○○於事實欄一(十三)中,與共犯劉權增間;被告戌○○於事實欄一(十四)中,與共犯劉信宏間;被告戌○○於事實欄一(十五)中,與二名不詳成年男子間;被告戌○○於事實欄一(十六)中,與共犯楊德輝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戌○○於事實欄一(十六)中,持竊得之萬泰銀行救濟卡自提款機三次盜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戌○○所犯上開常業竊盜、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三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戌○○前後所犯竊盜案件高達二十八件,被害人數相當眾多,已嚴重破壞當地社會治安,而其經警多次逮捕,卻一再被諭知交保或限制住居,仍不知悔改繼續在外行竊,足見其人惡性不輕,犯後又僅坦承部分犯行,對其餘犯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如不對其從重量刑,不足以平民憤等一切情狀,本院再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其惡性。
四、至事實欄一(二)中警方所查扣之老虎鉗一支;事實欄一(五)中警方所查扣之板手一支;事實欄一(七)(2)中警方所查扣之藍波刀及小刀各一支;事實欄一(八)(3)中警方所查扣之鑰匙二支及棉質手套二雙;事實欄一(九)中警方所查扣之T字型扳手一支及鑰匙一串;事實欄一(十一)中警方所查扣之鑰匙一支;事實欄一(十三)中警方所查扣之鉗子二支;除其中藍波刀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外,其餘扣案物品,則係被告戌○○或其他共犯所有,供被告戌○○行竊所用之工具,均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戌○○有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追加起訴,及就被告戌○○有事實欄一(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之犯行,而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三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分別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竊盜部分),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