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子○○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
一、緣癸○○自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起從事收購及出售他人金融帳戶,並於同年十月間某日起由其友人子○○協助負責向出售帳戶之人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及交付款項,再由癸○○出售之方式分工,二人共同從事買賣俗稱「人頭帳戶」之業務。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將收購取得之世華 銀行 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公訴人誤為0000000000000號)、戶名 李志偉 之帳戶存簿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後,因該「阿文」者邀癸○○共同參與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竟與子○○暨該「阿文」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由子○○選定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丙○○耳鼻喉科診所」為作案對象,並由癸○○在臺中市○○路○○○號一樓子○○住處,使用子○○所有並提供之電腦繕打「我們兄弟跑路缺錢中,先跟你週轉三萬元,希望你們別跟我們過不去否則你們的生意和自身安全請小心點!!!!!!!!我們兄弟正在跑路,甚麼事情都做的出來我們兄弟拿了錢之後,絕不會再騷擾你們,,,收到信之後,,2天內請匯到我們兄弟的戶頭,,〈切勿報警〉(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志偉)」內容之恐嚇信函後,並在臺中市大都會KTV附近交付予該「阿文」之人後,「阿文」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連同玩具子彈一顆一併寄送該恐嚇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丙○○耳鼻喉科診所」收受,致負責人丙○○心生畏懼,惟並未依恐嚇信內容匯款且報警處理,而未得逞。嗣經丙○○報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癸○○住處及臺中市○○路○段與昌平路口拘提癸○○與子○○,並在子○○住處扣得其所有用以繕打恐嚇信函之電腦主機一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子○○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上開恐嚇信函並非其寄信送,係不詳姓名綽號「阿文」者請其打字的,「阿文」在九十一年十月間打電話詢問其是否要做「恐的」,並詢問其人頭帳戶夠不夠多,一個月能賺多少錢,其表示只能賺幾萬元,「阿文」表示是否有興趣一起作,一個月收入五、六十萬元,其表示看看,「阿文」表示如有興趣就打一封恐嚇信件,至於銀行帳戶是「阿文」告知,該帳戶係其以前出售給「阿文」的,恐嚇信內容是其自己想的,但「阿文」有告訴其大概內容,其以被告子○○家中電腦打恐嚇信,但其並未向子○○說做何用,只說要借電腦,並不知子○○是否知情,繕打完畢後交給「阿文」,「阿文」表示看完內容後再與之聯絡,第二天其聯絡「阿文」表示請不要把信寄出去,嗣後雙方即未再聯絡云云,另被告子○○辯稱雖有協助被告癸○○收購人頭帳戶,但被告癸○○並未告知做何事,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幫 梁某 收購十幾本人頭帳戶,代價一日約七、八百元,因其當時失業在家,被告癸○○請其拿取帳戶,並告知收取帳戶之人的特徵,要其至特定地點拿取帳戶,並依被告癸○○指示交付一千元給對方,被告癸○○至其家中借用電腦,梁某與其係明德高中的同學,也是五、六年朋友,也來過其家中借過二、三次電腦使用,但其不知道梁某要做什麼云云。經查:
⑴上開內容為「我們兄弟跑路缺錢中,先跟你週轉三萬元,希望你們別跟我們過不
去否則你們的生意和自身安全請小心點!!!!!!!!我們兄弟正在跑路,甚麼事情都做的出來我們兄弟拿了錢之後,絕不會再騷擾你們,,,收到信之後,,2天內請匯到我們兄弟的戶頭,,〈切勿報警〉(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志偉)」之恐嚇信函確係被告癸○○使用被告子○○所有之電腦繕打一節,業據被告癸○○迭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而被害人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診所收到郵寄之上開恐嚇信,信函另附有一顆類似子彈之物品,其並未依信函內容匯款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明,復有被害人丙○○提出其收受之恐嚇信函一件、信封一個、玩具子彈一顆可資佐證,而警方查扣被告子○○所有之電腦所列印之「新增純文字文件⑵」內容亦與上開被害人丙○○提出收到之恐嚇信函內容相符,有上開「新增純文字文件⑵」列印內容一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害人丙○○確有收到恐嚇信函,且該信函係被告癸○○以被告子○○有之電腦繕打等情,應無疑義。
⑵被告癸○○雖辯以上開恐嚇信並非其寄信送,係不詳姓名綽號「阿文」者請其打
字的,「阿文」在九十一年十月間打電話詢問其是否要做「恐的」,並詢問其人頭帳戶夠不夠多,一個月能賺多少錢,其表示只能賺幾萬元,「阿文」表示是否有興趣一起作,一個月收入五、六十萬元,其表示看看,「阿文」表示如有興趣就打一封恐嚇信件,至於銀行帳戶是「阿文」告知,該帳戶係其以前出售給「阿文」的,恐嚇信內容是其自己想的,但「阿文」有告訴其大概內容,其以被告子○○家中電腦打恐嚇信,繕打完畢後交給「阿文」,「阿文」表示看完內容後再與之聯絡,第二天其聯絡「阿文」表示請不要把信寄出去,嗣後雙方即未再聯絡云云,惟查:被告癸○○於警訊時供承其將該封信交給「阿文」,「阿文」拿出影印,正本「阿文」拿走,影本交還給伊,「阿文」曾說恐嚇之財物渠等七三分,「阿文」分得七成,伊分得三成之協議,「阿文」說要拿這封信回去,至於他有沒有寄出恐嚇就不知道,子彈是「阿文」拿給伊看,並表示寄時要放在信封內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打恐嚇信,因有貸款要繳,家裡沒錢;但並沒有拿到錢,是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在子○○家中打的,只有打一封,只影印一次,但其沒有寄,後來就丟掉,存在電腦檔案中並未消掉云云等語,其或辯稱恐嚇信交予「阿文」者,是否有寄並不知情云云,或辯稱沒有寄出即丟掉云云,究該恐嚇信函列印如何處理述先後不一,以難遽信,惟被告癸○○即已和該「阿文」者協議如何分帳,由其負責繕打恐嚇信函,並就信函內附寄玩具子彈一顆亦事先知悉,且就該玩具子彈亦曾目睹,其就恐嚇方式已與該「阿文」者詳為謀議,而嗣後被害人丙○○復收到上開恐嚇信函,足徵被告癸○○就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確有犯意聯絡。
⑶又恐嚇對象係由被告子○○選定丙○○開設之診所,地址資料是其在路邊看到記
下的,且恐嚇目的拿錢,內容係其與被告癸○○討論等情,業據被告子○○於警訊時供明,且就本件係以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丙○○耳鼻喉科診所」為作案對象係在臺中市,此與公訴人另認被告癸○○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嫌(詳後述)之被害人均係在此臺北縣市地區迥異,且就上開恐嚇信函之信封上郵戳印文亦係記載「臺中」一節,有被害人丙○○提出收到之嚇恐信函信封一件可證,而被告癸○○、子○○二人分別住居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區○○路○○○號等地,就被害人地址、恐嚇信發送地、被告二人住所地等地緣關係觀之,均係臺中地區,是以被告子○○於警訊時稱其在路旁看到被害人丙○○經營之診所選定作案對象一節,當非無稽。被告子○○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被告癸○○表示家中電腦壞掉,伊讓梁某自行使用電腦,係警方前來搜索時方才得知電腦中有這封信,伊只是幫被告癸○○收帳本,被告癸○○去伊家中打電腦多次,但伊並未注意他打什麼內容云云,顯係事後與被告癸○○勾串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以觀,被告子○○選定恐嚇對象,並由被告癸○○以被告子○○家中電腦繕
打列印恐嚇信函,再交由不詳姓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寄送,而該「阿文」並與被告癸○○約定得款七三分帳,而該「阿文」者復提出連同恐嚇信函寄送之玩具子彈供被告癸○○過目,顯見渠等對此恐嚇犯行事前謀議甚詳,雖恐嚇信函係由該「阿文」者寄送,且被害人丙○○並未匯款而未得逞,惟此仍無解被告二人犯行之成立,被告癸○○辯以僅係為該「阿文」者繕打恐嚇信云云,被告子○○辯以只有代為收集存摺,梁某僅係向其借用電腦,其並內容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子○○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癸○○、子○○二人與不詳姓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癸○○、子○○二人係幫助犯云云,惟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犯人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查被告癸○○、子○○二人因為得財,由被告子○○選定恐嚇對象,並由被告癸○○繕打恐嚇信函內容,雖寄送恐嚇信係由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綽號「阿文」之人寄送,被告癸○○、子○○所為係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均係為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被告二人應係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人竟認被告癸○○、子○○二人係幫助犯云云,顯有違誤惟依司法院(七十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認以單獨犯或幫助犯之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以本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得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被告癸○○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被告子○○亦尚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憑,被告二人素行尚非不佳,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方始從事本件犯行、而被告癸○○原有正當職業,因遭他人毆傷未能工作一節,業據被告癸○○供明,復有其提出之扣繳憑單影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另 就渠 等二人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程度、犯後砌詞圖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電腦電腦主機一臺係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子○○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恐嚇信函、信封各一份、玩具子彈一顆係被告二人及該「阿文」者寄送用以恐嚇被害人丙○○,係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寄送至被害人丙○○處,被告二人及共犯「阿文」者對上開恐嚇信函、信封、玩具子彈顯已無所有之意思,即非被告二人或共犯「阿文」者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起,分別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第二二三期、第二四三期及第二四四期跳蚤雜誌刊登「安全存簿,全省 小陳 0000000000」、「臺中小智0000000000」及「臺中小許0000000000」等廣告,以高價買賣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明知他人係利用買賣之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竟基於為該等不詳姓名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銀行帳戶每一帳戶新臺幣一千元代價買入,三千元賣出,另郵局帳戶每一帳戶以三千元買入,以八千元賣出之方式,連續向證人辛○○、案外人 劉艷君 、 王鈺智 、 何冠忠 、 劉瑞芝 、 呂鎧業 等人收購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該等人均依該廣告之電話聯絡出售存摺事宜,被告癸○○另轉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綽號「阿文」、「 小胖 」、「 阿昇 」、「阿達仔」及「小陳」等人,並利用日通快遞,將所收購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物件,託運至各地,再由買受人付款予快遞服務人員。其中被告癸○○以綽號「 阿發 」名義向證人辛○○收購中國信託銀行與第一銀行之帳戶,但二千元款項尚未支付證人辛○○,乃委請證人辛○○將其出售予某不詳姓名之客戶帳戶所得之三千元,由證人辛○○代為交付存簿並收取款項時抵銷之,而證人辛○○於尚未收到癸○○所寄帳戶存簿時,先行將向案外人 高乾灤 收購之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帳戶交付該不詳姓名之臺北客戶使用,該不詳姓名之臺北客戶於取得案外人高乾灤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寄發內容「欲索取三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若不配合將在食物及水源污染病菌,並密報衛生單位前往檢驗」等語之恐嚇取財信函予如附表所示之位於臺北縣市之幼稚園,致經營該等幼稚園之負責人及老師心生畏懼,另被告癸○○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與被告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子○○負責向帳戶所有人收取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並交付款項,再交由癸○○出售之方式分工,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幫助犯嫌云云。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參照)。
⑵公訴人以被告癸○○、子○○有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
告癸○○、子○○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訴內容及證人辛○○等陳述內容相符,復有劉艷君郵局儲金簿、金融卡及印章、販賣帳戶記事簿、王鈺智身分證影本、帳戶帳號記事本及二四四期跳蚤雜誌、和信電信易通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份等物品扣案足憑資為論據。
⑶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收集販賣帳戶之事實,另被告子○○亦坦承有為被告癸
○○為收取帳戶之事實,並有扣案劉艷君郵局儲金簿、金融卡及印章、販賣帳戶記事簿、王鈺智身分證影本、帳戶帳號記事本及二四四期跳蚤雜誌、和信電信易通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一份等物品可憑,是以被告二人購買出售帳戶之事實應無疑義。惟公訴人所稱被告癸○○向劉艷君、王鈺智、辛○○、何冠忠、劉瑞芝、呂鎧業等人收購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情,本院偏查全卷並無任何行為人以上開劉艷君、王鈺智、辛○○、何冠忠、劉瑞芝、呂鎧業等人之金融機構之帳戶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相關證據,是以在無恐嚇取財正犯存在之情形下,被告二人顯不可能為恐嚇取財之幫助犯。公訴人雖另稱有不詳姓名綽號「臺北客戶」者,以高價買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作為掩飾或隱匿犯詐欺所得款項,即恐嚇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用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應成立常業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云云,然查本件上開各該帳戶並無正犯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如前述,而偏查全卷更無任何行為人以上開各該帳戶從事常業詐欺之情事,更難認有何使用被告等二人出售之上開各該帳戶用以洗錢之情事,公訴人空憑懸揣認被告二人有何幫助犯行,殊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是以縱認被告二人確有收購出售上開各該帳戶之事實,惟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有何正犯使用上述各該帳戶使用於恐嚇取財之情事,自無足論以被告二人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⑷公訴人另認被告癸○○以綽號「阿發」名義向證人辛○○收購中國信託銀行與第
一銀行之帳戶,但二千元款項尚未支付證人辛○○,乃委請證人辛○○將其出售予某不詳姓名之客戶帳戶所得之三千元,由證人辛○○代為交付存簿並收取款項時抵銷之,而辛○○於尚未收到癸○○所寄帳戶存簿時,先行將向案外人高乾灤收購之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帳戶交付該不詳姓名之臺北客戶使用,該不詳姓名之臺北客戶於取得案外人高乾灤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寄發內容「欲索取三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若不配合將在食物及水源污染病菌,並密報衛生單位前往檢驗」等語之恐嚇取財信函予如附表所示之位於臺北縣市之幼稚園,致經營該等幼稚園之負責人及老師心生畏懼云云,因認被告癸○○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上開戶名高乾灤之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收集出售之事實,辯稱該帳戶係證人辛○○收集出售予他人,並非其提供等語。經查證人辛○○於警訊時證稱案外人高乾灤之帳戶係其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 李代書 事務所租用,係其用於從事電話算命供客戶匯款之用,每月租金二千元等語,復稱「阿發」(指被告癸○○)在臺北的朋友即「阿發」口中之客戶急需人頭帳戶使用,「阿發」快遞人頭帳戶遲遲未到,因此其將高乾灤之帳戶出售給該客戶等語,又稱案外人高乾灤之帳戶確人係在其手上保管使用、販售等語,核與被告癸○○所辯該戶名高乾灤之帳戶並非其出售一節相符,足徵上開於恐嚇如附表所示之幼稚園之帳戶確非被告癸○○所提供。是以縱認出售存摺帳戶供他人用以恐嚇取財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參犯罪,所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認提供帳戶者係恐嚇取財之幫助犯,惟就此部分如附表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之戶名高乾灤之帳戶並非被告癸○○提供,被告癸○○並無任何行為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故就證人辛○○出售案外人高乾灤帳戶供他人從事嚇取財一事,尚難認被告癸○○亦參與其事。是以公訴人認被告癸○○另有幫助他人從事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⑸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被告癸○○、子○○二人所為尚與幫助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縱令被告癸○○、子○○二人確有收購出售帳戶之情事
,惟尚難僅以被告二人有收購帳戶出售,在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恐嚇取財之情形,即認被告二人有何幫助犯行,另被告癸○○亦未出售提供案外人高乾灤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從事犯罪,更難認其有何幫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子○○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是本件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應諭知被告癸○○、子○○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恐嚇時間│金額│地點│要求匯入帳戶││││││││├──┼────┼────┼───┼──────┼───────────┤│一│天○○│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市大安區│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日││復興南路一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七十九巷五號│戶名高乾灤││││││竹師幼稚園│││││││││├──┼────┼────┼───┼──────┼───────────┤│二│戌○○│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市大安區│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日││仁愛路三段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三巷十三弄│戶名高乾灤││││││一之四號│││││││惠幼幼稚園││├──┼────┼────┼───┼──────┼───────────┤│三│甲○○│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市萬華區│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日││西藏路一一五│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巷七弄四號四│戶名高乾灤││││││樓│││││││聯華幼稚園││├──┼────┼────┼───┼──────┼───────────┤│四│亥○○│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縣板橋│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日││市○○街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巷三十六巷│戶名高乾灤││││││四樓│││││││乖乖幼稚園││├──┼────┼────┼───┼──────┼───────────┤│五│壬○○│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市萬華│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區○○路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段四百十六│戶名高乾灤││││││巷七號十一│││││││樓│││││││衛理幼稚園││├──┼────┼────┼───┼──────┼───────────┤│六│己○│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市中正│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區○○路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二號六樓│戶名高乾灤││││││幼學幼稚園││├──┼────┼────┼───┼──────┼───────────┤│七│卯○○│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縣瑞芳│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鎮○○路四│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十一之一號│戶名高乾灤││││││書宜幼稚園││├──┼────┼────┼───┼──────┼───────────┤│八│乙○○│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市信義│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區○○路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段七十六巷│戶名高乾灤││││││二弄四十號│││││││二樓│││││││白鵝媽媽幼│││││││稚園││├──┼────┼────┼───┼──────┼───────────┤│九│庚○○│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市松山│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區○○○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五段六十九│戶名高乾灤││││││巷二弄十三│││││││號│││││││民生幼稚園││├──┼────┼────┼───┼──────┼───────────┤│十│酉○○│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市松山│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區○○街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九六號│戶名高乾灤││││││童欣幼稚園││├──┼────┼────┼───┼──────┼───────────┤│十一│庚○○│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市松山│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區○○街五│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六二巷十三│戶名高乾灤││││││號│││││││民權幼稚園││├──┼────┼────┼───┼──────┼───────────┤│十二│戊○○│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市松山│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區○○路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三六巷八十│戶名高乾灤││││││、八十二號│││││││旭光幼稚園││├──┼────┼────┼───┼──────┼───────────┤│十三│寅○○│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市松山│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區○○○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六五巷五│戶名高乾灤││││││、七號│││││││正欣幼稚園││├──┼────┼────┼───┼──────┼───────────┤│十四│宇○○│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市松山│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區○○路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三巷十、│戶名高乾灤││││││十二號│││││││經緯幼稚園││├──┼────┼────┼───┼──────┼───────────┤│十五│午○○○│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市松山│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區○○○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五段六十九│戶名高乾灤││││││巷二弄三十│││││││九號│││││││三民幼稚園││├──┼────┼────┼───┼──────┼───────────┤│十六│地○○│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市大安區│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日││光復南路四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巷十九號│戶名高乾灤││││││愛樂幼稚園││├──┼────┼────┼───┼──────┼───────────┤│十七│丑○○│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市大安區│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日││安和路一段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二巷二十三│戶名高乾灤││││││號│││││││信誼幼稚園││├──┼────┼────┼───┼──────┼───────────┤│十八│申○○│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市大安區│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日││安和路二段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七巷二十號│戶名高乾灤││││││華菂幼稚園││├──┼────┼────┼───┼──────┼───────────┤│十九│巳○○│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市大安區│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日││新中街四巷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八號│戶名高乾灤││││││民族幼稚園││├──┼────┼────┼───┼──────┼───────────┤│二十│未○○│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市大安區│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日││建國南路一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一二巷三十│戶名高乾灤││││││七號│││││││台寧幼稚園││├──┼────┼────┼───┼──────┼───────────┤│二一│辰○○│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市大安區│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日││瑞安街一四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巷十一號│戶名高乾灤││││││華欣幼稚園││├──┼────┼────┼───┼──────┼───────────┤│二二│丁○○│九十一年│三萬元│臺北市中正區│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七月五日││貴陽街一段五│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十八號│戶名高乾灤││││││清華幼稚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