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二二號
原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蔡易展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貳拾陸元;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佰肆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晚間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六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內側車道,途經北上一百四十八公里七百五十公尺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酒醉駕駛,致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 曾曉婷 所駕駛之車號00–二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變換至中線車道致擦撞沿中線車道行駛由原告所屬司機 黃進青 駕駛之車號00–八七五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多處受損。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且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而原告所屬駕駛黃進青並無肇事因素。為此,原告就本件車輛受損必要修復費用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併修復期間共計二日營業損失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合計四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向被告請求賠償。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八七五號營業用大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由其所屬司機黃進青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百四十八公里七百五十公尺處時,突遭被告所駕K三–六二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左前側車身及前保險桿左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肇事估價單各一件為證,且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綦詳,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竹鑑字第九一○八一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致肇本件車禍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行經高速公路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後,驟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衍生事故,並造成系爭大客車受損,依照前揭規定,被告顯有違返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大客車受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受損,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民法債編修正時,遂增設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從而,物被毀損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選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毀損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原狀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損害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得選擇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⑴汽車修復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車禍受損後,估
計修復費用共須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審核原告車輛之受損照片佐以兩車撞擊之部位研判,認原告所提出之修理項目均屬維修之必要項目,是該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堪可認定。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之系爭大客車為000年三月(日期不明,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肇事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之汽車實際使用年數為三年九月又十五日,應以三年十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應為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18250×0.438=$7993.5($18250-$7993.5)×0.438=$4992.35($18250-$7993.5-$4992.35)×0.438=$2305.7($18250-$7993.5-$4992.35-$2305.7)×0.438×10/12=$1079.83$7993.5+$4992.35+$2305.7+$1079.83=$16371.3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一千八百七十九元($18250-$16371=$1879)。連同不應折舊之工資費用五千元,合計為六千八百七十九元($1879+$5000=$6879)。逾此數額之汽車修復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營業損失: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人得請求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為行駛嘉義至台北線班車,依照九十年十二月份營運月報表所示,該路線每車每日營收八千六百七十四元,系爭大客車損懷修復期間為二日,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乙節,業其提出估價修復單、營運月報表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二萬四千二百二十七元(計算式為$6879+$17348=$24227)。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被告迄未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復費用六千八百七十九元,及營業損失一萬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茲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計算詳如附表。
(七)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茲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F0~T40┌──────────────────────────────────────────────┐│附表:│├───┬──────────────┬──────────────┬────────────┤│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用│肆佰肆拾柒元││├───┼──────────────┼──────────────┼────────────┤│二│送達郵費│貳佰陸拾叁元│含本件判決之送達郵費,剩│││││餘郵票另行退還。│├───┴──────────────┼──────────────┼────────────┤│合計│柒佰壹拾元││├──────────────────┴──────────────┴────────────┤│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準此,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百二十六元││(710×6/10=426),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百八十四元(000-000=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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