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移交社區管理事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原告瑞聯天地U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妤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社區管理事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將如附表所示物品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為「瑞聯天地U區大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任期屆滿後並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改選管理組織,故瑞聯天地U區大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不復存在,被告之管理委員職務亦隨之當然解任。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嗣指定瑞聯天地U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甲○○為臨時召集人,甲○○復經部分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召集人,依法甲○○即為瑞聯天地U區大樓之新任管理負責人,被告本應將其擔任瑞聯天地U區大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移交予管理負責人甲○○,詎被告卻拒不移交。瑞聯天地U區大樓嗣經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依法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會中業已依法選出甲○○等十五人為瑞聯天地U區大樓第六屆管理委員,甲○○並經第六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原告爰聲明承受訴訟,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其因擔任瑞聯天地U區大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移交原告。
四、證據:提出內政部營建署相關函釋、瑞聯天地U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中工管字第0二八0九四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十中工管字第二九0四0號函、九十中工管字第0二九四0八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中工管字第0九一00一二七八四號函、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四八一四號函、臺中文心路郵局第一七一號存證信函、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推舉書、公告照片二幀、九十年三月廿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大會會議紀錄、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開會通知、空白出席委託書、會議紀錄、瑞聯天地U區第六屆區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培霖 、 蕭雲英 、 嚴淑琴 、 蘇樂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瑞聯天地U區大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屆滿任期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改選管理組織,因出席人數不足而致流會,臺中市政府雖曾發函指定甲○○為臨時召集人,並要求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三日前完成改選或推選召集人,但臺中市政府指定甲○○為臨時召集人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推舉書,所推舉之人為訴外人 單照春 ,並非甲○○,是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指定甲○○為臨時召集人之公文顯有違誤,且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始收到臺中市政府上開公文,致無法在三天內完成上開要求,是甲○○自非合法之臨時召集人。甲○○雖另主張其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獲得推舉為召集人,然而該份推舉並未公告,且被告及訴外人 莊金鶯 等十三人,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推舉訴外人 莊榮豐 為召集人,因推舉人數較推舉甲○○為召集人之人數為多,依法訴外人莊榮豐始為合法之召集人。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交付瑞聯天地U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通訊名冊予甲○○,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甲○○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其既非合法召集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非合法,另開會通知亦未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中甲○○並自任主席而拒絕被告及訴外人 黃玉明 、 陳仁永 、 卓梅 、 翁建文 、莊榮豐等人所提出合計一百四十七位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報到與會,雖會中選舉甲○○及訴外人 吳秉泓 等十五人為管理委員,惟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有前述瑕疵,則所為管理委員改選之決議自非適法,被告業已提起撤銷選舉決議之訴,現正由鈞院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審理中,甲○○雖主張瑞聯天地U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業已改選完成,並以其為主任委員之身分為由,聲明承受訴訟,自非合法。被告嗣又接獲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所發之公文,命被告於文到五日內須辦理移交,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將如附表所示物品移交予合法之召集人莊榮豐。原告既非瑞聯天地U區大樓合法之管理組織,則其訴請被告移交如附表所示物品,自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甲○○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所張貼之公告、九十年三月廿四日、同年四月廿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表、瑞聯天地U區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第一、二、三次臨時會議紀錄、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瑞聯天地U區管理委員會函、南港港三郵局第二九0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接管照片影本二幀、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九十一年二月廿一日公所民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八號函、區分所有權人通訊資料簽收單、開會通知、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中工管字第0二三二一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中工管字第0二八0九四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中工管字第0九一000六六三九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中工管字第0九一00一二七八四號函、文件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公告照片二幀、撤銷選舉決議起訴狀、存摺、定期儲金存單、移交清單及申訴函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大有 、 張雲淵 、 黃就進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民事卷宗到院參辦。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瑞聯天地U區大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任期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後,經臺中市政府發函指定甲○○為臨時召集人,甲○○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並改選管理委員,及推選甲○○為瑞聯天地U區第六屆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任瑞聯天地U區大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惟屆滿任期,並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改選管理組織,則瑞聯天地U區大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不復存在,被告之管理委員職務亦隨之當然解任。嗣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指定瑞聯天地U區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之一之甲○○為臨時召集人,甲○○另經部分區分所有人推舉為召集人,依法甲○○即為瑞聯天地U區大樓之新任管理負責人,被告本應將其擔任瑞聯天地U區大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期間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移交予管理負責人甲○○,詎被告卻拒不移交。瑞聯天地U區大樓嗣經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依法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會中業已依法選出甲○○等十五人為瑞聯天地U區大樓第六屆管理委員,甲○○並經第六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原告爰聲明承受訴訟,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其擔任瑞聯天地U區大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移交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為瑞聯天地U區大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屆滿任期,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改選管理組織,因出席人數不足而致流會,臺中市政府乃發函指定甲○○為臨時召集人,並要求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三日前完成改選或推選召集人,但臺中市政府指定甲○○為臨時召集人之九十年九月廿五日推舉書,所推舉之人為訴外人單照春,並非甲○○,是臺中市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指定甲○○為臨時召集人之公文顯有違誤,且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到臺中市政府上開公文,致無法在三天內完成上開要求,是甲○○自非合法之臨時召集人。甲○○雖另主張其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獲得推舉為召集人,然而該份推舉並未公告,且被告及訴外人莊金鶯等十三人,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推舉訴外人莊榮豐為召集人,因推舉人數較推舉甲○○為召集人之人數為多,依法訴外人莊榮豐始為合法之召集人。伊並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交付瑞聯天地U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通訊名冊予甲○○,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甲○○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其既非合法召集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非合法,另開會通知並未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會中甲○○自任主席,拒絕被告及訴外人黃玉明、陳仁永、卓梅、翁建文、莊榮豐等人所提出合計一百四十七位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報到與會,會中並選舉甲○○及訴外人吳秉泓等十五人為管理委員。惟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既有前述不合法情事,所為管理委員改選之決議自非適法,被告業已提起撤銷選舉決議之訴,現正由鈞院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審理中,甲○○主張瑞聯天地U區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業已改選完成,並以其為主任委員之身分為由,聲明承受訴訟,並非有據。又被告另接獲臺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所發之公文,命被告於文到五日內須辦理移交,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將如附表所示物品移交予合法之召集人莊榮豐。原告既非瑞聯天地U區大樓合法之管理組織,則其訴請被告移交如附表所示物品,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寓大廈乃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另管理委員會則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一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七、八、九款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廿五、廿七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條例第廿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基金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移交,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移交。
五、查被告原任瑞聯天地U區大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屆滿任期前,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改選管理組織,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而致流會。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中工管字第0二八0九四號函通知瑞聯天地U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應立即推選一人為臨時召集人,並表示如未能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完成推選召集人事宜,即指定甲○○為臨時召集人。甲○○並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獲瑞聯天地U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嚴淑琴等人推舉為召集人,並經公告在案一節,除據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提出臺中市政府相關函文、推舉書及張貼照片為證外,核與證人劉培霖、蕭雲英、嚴淑琴、蘇樂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實推選甲○○為召集人及曾公告在公佈欄等情相符。足認甲○○確為瑞聯天地U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被告雖抗辯其與訴外人莊金鶯等十三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推舉訴外人莊榮豐為召集人,推舉人數較推舉甲○○為召集人之人數為多,依法訴外人莊榮豐始為合法之召集人云云。但查:
(一)被告與訴外人莊金鶯等十三人推舉訴外人莊榮豐為召集人一事,前經臺中市政府認定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及該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中工管字第0二八0九四號函辦理在案。又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莊金鶯等十三人推舉訴外人莊榮豐為召集人之推舉書,其推舉日期原經繕打為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嗣則刪改為同年月二十日,然證人劉培霖、嚴淑琴證述被告推舉訴外人莊榮豐為召集人之推舉書,張貼在公告欄時,其上之推舉日期並無塗改情形;另證人蘇樂則證實伊所見到被告推舉訴外人莊榮豐為召集人之推舉書張貼在公告欄時,其上之推舉日期於已有塗改之情事,足見被告推舉訴外人莊榮豐為召集人之推舉書,應係九十年十二月廿七日之後始行張貼,尚難認訴外人莊榮豐為瑞聯天地U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
(二)次查,甲○○嗣以瑞聯天地U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身分,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依法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會中並選出甲○○等十五人為瑞聯天地U區大樓第六屆管理委員,甲○○並經第六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客觀上足認瑞聯天地U區大樓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業已成立。被告雖另以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並未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中甲○○拒絕被告及訴外人黃玉明、陳仁永、卓梅、翁建文、莊榮豐等人所提出合計一百四十七位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書報到與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不合法情事,所為管理委員改選之決議自非適法,伊已提起撤銷選舉決議之訴,現正由本院另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審理等語為由,抗辯原告瑞聯天地U區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改選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瑞聯天地U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同,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就撤銷決議一事有特定規定,自應援用民法總會決議規定。被告如認系爭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在程序上有所瑕疵,亦僅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在未經法院裁判前,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改選決議仍不失其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瑞聯天地U區大樓既經召集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依法召集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會中並改選甲○○等十五人為瑞聯天地U區大樓第六屆管理委員,甲○○並經第六屆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廿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其擔任瑞聯天地U區大樓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移交原告,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交付訴外人莊榮豐保管,惟此僅係日後強制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被告尚不得據為合法之抗辯。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及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將如附表所示物品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