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一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於前審以再審原告夫婦既為再審被告之乾兒子、乾媳婦,希望再審被告能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夫婦,再審原告夫婦願負擔照顧、扶養再審被告之義務,再審被告遂允其所請求,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無償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而主張兩造間之贈與係附有負擔,惟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始終予以否認,詎前審判決竟謂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主張附負擔贈與之事實已為自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縱認兩造間之贈與係附有負擔,查再審原告自受贈系爭土地後,十餘年間,仍一秉初衷,時而前往再審被告家閒話家常,助修房舍、維護日常用具,或贈物贈禮金,七十五年起應再審被告所求代付不定期、不定額之稅款、眷保費、自來水費等項,連同贈金不下十數萬元,仍持續至八十七年春節之事實,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亦為前審判決所是認,則再審原告並無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況再審被告表示願給付再審原告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足證明再審原告所履行之負擔,至有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贈與當時值約二萬元,再審被告亦不否認,再審原告僅於贈與價值限度內即二萬元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而再審原告已給付再審被告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顯已五倍於應負擔之責任。綜上,前審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民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六四年台再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先此說明。
四、按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五號之再審理由為:㈠「:::縱認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之贈與,惟再審原告既稱自受贈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十餘年間仍一秉初衷,時而前往再審被告處閒話家常,或贈物或贈禮金予以精神慰藉,七十五年起應再審被告所求代付稅款、眷保費、自來水費等項連同贈金不下十數萬元,此並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則再審原告自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並無不履行其負擔之情事,再審被告依法自不能撤銷其贈與。況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贈與當時之價值約二萬元,而再審原告已給付再審被告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顯已五倍於應負擔之責任,乃再審被告竟請求再審原告應再為負擔,殊無理由,更不得據此而撤銷贈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贈與契約,係負有負擔之契約,再審原告拒絕履行其負擔,再審被告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贈與土地,係原確定判決取捨証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足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錄音及譯文,縱予斟酌,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該錄音及譯文既非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証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逕予駁回。惟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大法官會議第一七七號釋文參照,又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附負擔之贈與,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者,須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始得為之」及第四百十三條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償其負擔者,受贈者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而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之契約,惟關於再審原告拒絕履行其負擔,審理法院係憑何証據認定,未見其於判決內有隻字片語之交待,前法院竟謂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拒絕履行其負擔係取捨証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忽視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中所引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三條定,前審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且足以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緣再審被告於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
,係以伊於八十四、五年間向再審原告要求按月給付伊生活費一萬元,然再審原告夫婦僅給付五千元,嗣即拒絕給付,因而主張撤銷贈與,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白第二點末段載「...當初並沒寫負擔生活費,但我也盡了我的力量做了...」,再審被告亦加以援用,則其顯然亦自認再審原告之 夫孫伯三 所稱贈與之時並無負擔生活費之約定,係屬真實,準此,再審被告曷能請求再審原告按月給付一萬元之生活費﹖退萬步言,縱認再審原告應負擔生活費,而依上開錄音譯文第一點所載「...我說我給雯五十萬解決這個土地,然後每個月給你(原告)錢...,你(原告)把郵局號碼給我,我每個月給你(原告)存,...」,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民事答辯狀㈡中亦稱「八十四年間...我丈夫為感念相認乾親四十多年(自七歲至今年六十歲),緬懷情誼,允月付二千元...為此曾請乾媽告示郵局帳號,以便撥款,直候至今,未見回應...」顯見再審原告亦有負擔再審被告生活費之意願,並未拒絕履行,詎再審被告拒不告知郵局帳號,且強求再審原告每月應給付一萬元,因而拒絕受領再審原告每月二千元之生活費,據此,豈能認定再審原告拒絕履行負擔?況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助再審被告房屋稅五千六百十元,八十六年母親節贈禮一千元及小西瓜,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再審被告八十歲生日,贈禮三千元,八十七年春節前致贈年禮,再審被告以過去收受太多而婉拒,均未否認,則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自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就不履行負擔云云,殊無足採。
五、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五號判決認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判決為再審被告同時履行之勝訴判決,其理由主要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十二條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查兩造之贈與契約,再審原告主張係無負擔之贈與,故無舉證證明贈與契約為無負擔之契約之責任,而再審被告主張係屬有負擔之贈與契約,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再審原告自認為有負擔之贈與契約時,再審被告即無庸舉證證明。據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提出原審之答辯狀稱:「...其間被告(按即再審原告)仍一秉初衷,時而前往閒話家常,或贈物或贈禮金及予以精神慰藉...代付稅款,眷保費、自來水費...」,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提出原審之答辯狀㈡稱:「...惟其獨生女 郭建雯 任職北部,孤寂老人家需要精神上的慰藉與日常之照料,乾媽認為吾夫婦很好,可代為上項事功,因而無償移轉登記長治鄉五十一坪土地給乾媳婦 邱阿梅 。十餘年來,為感恩圖報,以不定時或接到電話即往服務,為乾媽作必要的事項。此期間,饋贈節禮及應乾媽要求代付稅金等款計達十數萬元...」等語,是再審原告既自承曾經致贈物品及現金,代繳稅金、眷保費、自來水費,又予再審被告精神上之慰藉及日常生活之照料,則再審被告即無舉證證明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之契約,而再審原告所辯上開負擔係屬道義上之給付,非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則此項事實即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再審原告就非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之事實,不能立證以實其說,已難令人信服。且據再審原告稱:系爭土地於贈與時價值二萬餘元,而其夫之薪資實領一萬三千多元,則再審原告何不予以現金購買而拒絕贈與,以免生糾紛﹖況一般經驗法則,父母贈與親生子女,猶期望其年老體弱時,子女能盡孝道,以照料其晚年生活,茲再審被告並非至親,竟將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無條件贈與非親生之乾媳婦,其誰信之?是兩造所訂贈與契約,應屬附有負擔之契約,無庸置疑,為其依據。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已確認兩造間贈與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負有照顧再審被告日常生活之義務,於法並無不合;而再審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主張自七十五年迄八十六年間為上訴人支付⑴禮金六、七萬元(以七萬元計)。⑵稅款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及五千一百一十三元,自來水費一百八十九元。⑶支付眷保費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⑷房屋稅五千六百一十二元,合計共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並無照顧日常生活之事實,故願返還該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即再審原告未履行其負擔,此部分乃消極事實,再審原告應就其已履行負擔之積極事實,負舉証責任,而上開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之支出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已履行其負擔,故為再審被告附同時履行之勝訴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抗辯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原告如何拒絕履行其負擔,尚有誤會。又再審意旨以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民事答辯狀㈡中亦稱「八十四年間...我丈夫為感念相認乾親四十多年(自七歲至今年六十歲),緬懷情誼,允月付二千元...為此曾請乾媽告示郵局帳號,以便撥款,直候至今,未見回應...」,認再審原告亦有負擔再審被告生活費之意願,並未拒絕履行,只因係再審被告拒不告知郵局帳號,且強求再審原告每月應給付一萬元,因而拒絕受領再審原告每月二千元之生活費云云,惟再審原告有意願履行其每月二千元之負擔時,其負擔方法並非只能以存款入再審被告郵局帳戶方式為之,即使再審原告欲証明其有按月給付二千元,亦非不可按月以郵局現金袋郵寄、或直接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均可為之,故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不告示郵局帳號,即認再審被告拒絕其履行,亦有未洽;而再審原告自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只給付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係各種因素為給付,並無按月給付二千元,亦可証明再審原告並無履行其負擔之意願,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又所謂照顧日常生活,並非只是過節或生日給予金錢即屬之,精神上之給予支持,甚且較金錢上重要,再審原告自不能以有給付金錢即認其已履行負擔。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法第四百十三條之適用,惟其既有意願每月支付二千元,足見其有能力為此行為,惟其卻未為之,有如前述,而其主張再審被告贈與之土地於贈與時僅值約二萬元,惟該地之價值現當不僅只價值該二萬元,否則兩造即毋庸費神進行本件訴訟,故自不能以事後給付之金額與贈與時之金額為比較,較符一般法則,故本件亦無民法第四百十三條之問題。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已非可採,如上所述,而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一號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要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六、查再審被告既以再審原告夫婦願負擔照顧之義務,而將系爭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無償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之情,主張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而再審原告亦承認其一秉初衷,時而前往再審被告家閒話家常,或贈物或贈禮金,予以精神慰藉,代付稅款、眷保費、自來水費等款達十數萬元等情事,顯然對於再審被告所主張其兩造間之贈與附有負擔,已經自認。又再審原告若有意願履行給付再審被告每月二千元之負擔時,其負擔方法並非只能以存款入再審被告郵局帳戶方式為之,亦可按月以現金袋郵寄、直接給付現金或其他方式為之,故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不告示郵局帳認,即認再審被告拒絕其履行,亦有未洽,再審原告自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前後十二年間因其他因素只給付再審被告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且無按月固定給付二千元,足證再審原告無履行其負擔之意願。又所謂照顧日常生活,精神上之給予支持,比給予金錢更為重要,不能因再審原告給付金錢即認其已履行負擔。縱認其有每月給付二千元之意顥,並有能力為之,但事實上其卻未為之,已如上述,至其主張再審被告贈與之土地,於贈與時僅值約二萬元云云,惟按該地現值當不僅二萬元而已,否則兩造即毋庸費時費力纒訟至今,故不能以事後給付財物價值總額,與贈與時土地之價額相比較多少,始合常理,是本件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適用民法第四百十三條之問題。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主張附有負擔贈與契約之事實已為自認,其為圖謀系爭贈與土地之利益而與再審被告纒訟,且再審被告之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空泛指摘原法院解釋意思表示錯誤,就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當,但迄無具體指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何法律規定或尚有效之判例、解釋,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一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已非可採,如上所述,而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五號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要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逕行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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