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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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蔡吉記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用手請上訴人即自訴人回到會議室開會,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上訴人那麼大一個人,且當時有很多人在場,伊怎麼可能阻擋他離開,伊主要目的是要上訴人繼續主持會議,直到他宣布下次會議時間,伊就沒有再阻止了等語。本件判決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外,另查,原審勘驗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度第二十九次理事會會議錄音帶結果,自訴人宣布散會後,錄音帶內即有聲音表示尚有臨時動議要提出,惟自訴人表示已無議案,且無插案,並已宣布散會,錄音帶中雙方為此發生爭執,約爭執十多分鐘,自訴人表示「人家不讓我出去」、「我走不出去」等語,之後,雙方為了是否有臨時動議僵持約半小時,自訴人定出下次的開會時間為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點或三點三十分,召開第三十次理事會,會議正式結束,自自訴人宣布散會至會議正式結束,歷時約四十分鐘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六十三頁),準此內容觀之,被告與自訴人所爭執者為應否繼續開會,直至自訴人宣布下次的開會時間為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三點或三點三十分,召開第三十次理事會後,雙方即未再爭執,且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亦陳稱:「(宣布召開下次開會時間,是否被告就沒有再反對?)是的」,是被告辯稱伊主要目的是要上訴人繼續主持會議,直到他宣布下次會議時間,伊就沒有再阻止了等語,尚堪採信,被告之目的既係要求上訴人繼續開會,而上訴人又係會議主席,本有繼續主持會議之義務,故縱被告手段有不當之處,亦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有間。又依勘驗筆錄記載自自訴人宣布散會至會議正式結束,歷時「約四十分鐘」,自訴人稱被告妨害其自由達一、二小時,顯稍誇大其詞,不足採信。又自訴人以會議之錄影帶已遭人洗掉,要求再調閱錄影帶,惟該錄影帶錄製之時間係自十八時二分起至十八時四分十八秒,無法看到上訴人、被告及其他畫面中人員起身後前往地點之情況,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四十五頁),就被告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形並未拍攝到,茲本院縱再行調閱,仍無法窺其全貌,本院認無再行調閱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綜上,上訴人所指情事,尚難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等犯行,從而,殊難徒憑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行認被告有妨害自由等犯行,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三號
自訴人甲○○住高雄市○○區○○街○○號四樓之二被告乙○○男六十四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十一之三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同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理事,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召開之八十九年度第二十九次理事會,因理事主席 黃榮華 請假,由自訴人甲○○代理,故是次會議由自訴人甲○○主持,詎料,自訴人甲○○主持會議至下午六時五分,見所有議案已討論完畢,即宣布散會,起身欲步出會議室時,被告竟堵住出口並抓住自訴人甲○○衣襟,不讓自訴人甲○○離去,限制自訴人甲○○行動自由達一、二個小時,嗣理事 林招來 見狀報請三民分駐所警員前來處理才得以脫困。又自訴人甲○○本擬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召開之八十九年度第三十次理事會,自訴人甲○○突因身體不適退席,被告於事後續開之理事會中竟謂對自訴人甲○○因身體不適退席乙案,因未能立刻察覺而採取緊急措施(即再阻止自訴人甲○○退席離去)而感到慚愧,足見被告有持續妨害自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自訴人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甲○○都是三信的理事,三信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二十九次理事會,由自訴人甲○○擔任代理主席,因三信遭遇前任理事遭當然解任的重大問題,所以在會議當中伊曾表示有臨時動議要討論,但自訴人甲○○在未詢問在場理事有無臨時動議要提出的情形下就逕行宣布散會,經在場多位理事抗議,自訴人甲○○仍不願繼續主持會議而自行離開,伊只是請自訴人甲○○回來繼續主持會議,待自訴人甲○○表示要在下星期一召開緊急理事會後,該會議即告結束,伊並沒有妨害自訴人甲○○自由的故意,至於三信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的八十九年度第三十次理事會,伊的意思是說因未發覺自訴人甲○○身體不適先行離席,所以未能為其僱請救護車就醫,僅是表達關切之意而已,並沒有任何妨害自訴人甲○○自由之意,也無妨害自訴人甲○○自由的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三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三信三民分社四樓會議室,召開八十九年度第二十九次理事會,由自訴人甲○○擔任會議主席,自訴人甲○○並於是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宣布散會,惟其後因被告表示尚有議案有待討論,乃在自訴人甲○○欲步出上址會議室時,出手拉扯自訴人甲○○之衣襟,而阻止自訴人甲○○離去等情,業經自訴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參與當日理事會之三信理事林招來、 林俊良 證述情節相符。雖被告一再辯稱並沒有拉扯自訴人甲○○,只是請自訴人甲○○回去繼續主持會議而已,證人即參與當日理事會之 林孟丹林政雄陳繼仁 亦同此證述(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勘驗三信所提供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召開之八十九年度第二十九次理事會錄影帶,於錄影帶畫面顯示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時三十六分,自訴人甲○○坐於螢幕左上方位置,被告坐於螢幕下方中間位置,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二分,自訴人甲○○自座位上站起,隨後於螢幕顯示時間為十六時三分,被告走至自訴人甲○○身邊,由畫面中可見二人略有爭執,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為十六時三分五十八秒,被告返回螢幕下方之座位,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為十八時四分九秒,自訴人甲○○離開座位,被告旋即朝與自訴人甲○○同一方向走去,於螢幕畫面顯示時間為十八時四分十八秒,畫面中之其他人員亦起身往自訴人甲○○及被告之方向走去,此後螢幕畫面僅拍攝到會議桌,而未拍攝到自訴人甲○○、被告等人起身離開座位後之情形,之後螢幕畫面顯示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等情,有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勘驗筆錄可稽,佐以三信八十九年度第二十九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自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分宣布散會後,自訴人甲○○與理事 洪哲台 、林孟丹、被告等人即因是否繼續討論臨時動議發生爭執,其間自訴人甲○○曾多次表示:「人家不讓我走!」、「走不出去!」、「別捉住我!」等語,有三信八十九年度第二十九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可參,並經本院勘驗三信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高三信社密文字第○○一四號檢送之錄音帶無訛,足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於自訴人甲○○宣布散會後,自訴人甲○○與被告確因是否需繼續討論臨時動議發生爭執,而自訴人甲○○並有遭人阻止離去會場之情形;且被告亦自承:「(當天你有無拉他?)這是見仁見智,當時在混亂中,他要走出去,我有阻止他。」、「當時我只是希望他把會開完而已,我有推他,但只是希望他把會開完而已。」(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施以物理上之力以阻止自訴人甲○○離去會場之行為,自訴人甲○○指述被告有拉扯其衣襟而阻止其離去之詞,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雖有阻止自訴人甲○○離去會場之行為,然被告之行為是否已屬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範疇,仍須就具體情形加以斟酌。被告於自訴人甲○○宣布散會後欲離開會場之際,曾以拉扯自訴人甲○○衣襟之方式,阻止自訴人甲○○離去會場之情,已如前述,惟被告於將自訴人甲○○拉扯進入會場後,雙方即開始爭論會議是否需繼續討論臨時動議一事,其後雖於自訴人甲○○欲離開會場之際,被告仍有阻止自訴人甲○○離去之行為,然於自訴人甲○○於返回會場後,雙方又為是否繼續討論臨時動議一事發生爭執,顯見被告阻止自訴人甲○○離去會場之行為均屬短暫性之行為,自訴人甲○○於返回會場後,多係因是否應繼續討論臨時動議一事,與被告及在場之多位理事繼續發生爭吵,此段期間內被告並無何等限制自訴人甲○○離去之行為存在,是被告所為尚與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有間,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構成要件未合。
㈢又被告雖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自訴人甲○○離去會場之行為,然被告是否應負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刑責,仍須視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而定。本件自訴人甲○○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召開三信八十九年度第二十九次理事會之主席,於自訴人甲○○宣布散會後,自訴人甲○○與被告就是否應繼續討論臨時動議一事發生爭執一情,為被告及自訴人甲○○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招來、林孟丹、林政雄、陳繼仁證述在卷,且自訴人甲○○與被告就是否應繼續討論臨時動議之爭執,於自訴人甲○○決定於下週一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理事會後即行終了,被告亦無何再阻止自訴人甲○○離去之行為,復為自訴人甲○○所不爭,並有三信八十九年度第二十九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係因自訴人甲○○未詢問在場之理事是否有臨時動議提出即逕行宣布散會,因認自訴人甲○○之宣布散會與議事程序不合,又因自訴人甲○○具有會議主席之身分,故要求自訴人甲○○應繼續主持會議所致,縱自訴人甲○○一再表示會議已經結束,然除被告外,在場之多位理事即證人林孟丹、林政雄亦均認自訴人甲○○應繼續主持會議,討論臨時動議(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益可見雙方對自訴人甲○○應否繼續主持會議存有重大歧見。是於被告之主觀認知上,自訴人甲○○既具有會議主席之身分,於會議尚未結束之前,自訴人甲○○本有繼續主持會議之義務,故被告要求自訴人甲○○於會議結束前應於會場繼續主持會議,不得逕行離去,實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訴人甲○○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從而,被告既乏妨害自訴人甲○○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自難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相繩。
㈣再者,被告對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三信八十九年度第三十次理事會中表示
:「‧‧‧在會議尚未進入議程討論前, 林代 主席 英賢 因為身體不適退席,很慚愧,由於本人專注於本次議案,未能立刻察覺,故未能採取緊急措施,‧‧‧。」等語之事實並不加否認,並有民國八十九年度第三十次理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然被告除有前開言語之表示外,並無何等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為自訴人甲○○所自承,且由該等言語亦難認被告有何剝奪自訴人甲○○行動自由之意,是自訴人甲○○僅以被告前開言詞,即認被告有持續妨害其行動自由之行為,尚屬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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