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啄木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坤基
訴訟代理人  葉士榮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3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肆拾叁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委請原告承攬輕軌工程之植
筋工程,其中104年1月至同年7月之植筋工程原告業已依約
施作完工,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74
3元未給付,經原告去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743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律師函、請款單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400,74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