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訴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另行審結),於民國96年4月9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村路○○○街方向行駛,途經公益路1段132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車況、視距均屬無礙,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逢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TJV-335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被告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時自後方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使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再碰撞停放上址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挫傷、左手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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