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一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簽准改分為普通案件,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既經本院簡易庭簽請改分普通案件,是本院乃依通常程序審理。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美容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再處罰鍰,仍拒不停業,而涉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因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業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通過廢止,並經總統於同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乃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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