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三號、第一三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路、四維路口「侏儸紀PUB店」之副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因懷疑丙○○,甲○○等在店內有偷竊嫌疑,竟夥同七、八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店門口及地下室共同毆打丙○○,甲○○二人,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鼻部、右臉頰、雙腿多處擦、挫傷及右手上臂、左腹痛、左眼眶瘀腫等傷害;而甲○○亦受有左眼球撞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盈吉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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