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三日結婚,為原告之妻,惟被告因另與訴外人 劉達文 交往,無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即離家他去,行蹤不明,雖經原告多方尋訪,並陳報查詢失蹤人口,仍無下落,則被告顯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潘儒立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參考。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設籍於高雄縣○○鎮○○路○○號,並一起居住於該戶籍地,嗣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同居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為證;又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潘儒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與訴外人劉達文發生不正常關係,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離家出走,之後四處尋找,都找不到他人等語屬實;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資料,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現行蹤不明之情形,應堪認定,況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兩造關於共同住所地固未為協議或聲請法院裁定,惟有前揭曾實際共同生活之共同戶籍地為憑,依上開法條規定,該夫妻共同戶籍地即推定為兩造之住所地,被告既離去該夫妻之住所,無正當理由迄未返回與原告同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