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七五計算,按月計付,如原告銀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之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兩造並於授信約定書約定對原告所負債務中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清償。
(三)被告乙○○未能如期清償,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尚不足本金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本金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零二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六十六萬一千二百零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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