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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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四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 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辦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係父子關係,其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慕義巷二十一之一號內,因稅務細故而與乙○○之弟媳甲○○發生爭執,乙○○、丙○○二人一時衝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出手毆打甲○○臉部二拳,丙○○當場拿客廳椅子欲砸甲○○,經甲○○以右手抵擋,致甲○○受有左眼周圍痛、左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稅務問題與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均辯稱:當天伊二人並無出手毆打甲○○,亦無用椅子砸傷甲○○,不知甲○○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 綦詳 ,核與在場證人丁○○即被告乙○○之弟到庭證述:「當天乙○○叫我出去,我聽到酒瓶聲不敢出去,乙○○就進來並拿單據給我看,我就說我沒有錢付,就拿給我太太甲○○看,乙○○就搶回去並出拳打我太太左臉二拳,丙○○拿我屋內之小板凳打甲○○,甲○○用手臂去擋,以致我太太手臂受傷」(本院卷第三四頁),證人 邵文乾 即當日到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證述:「當天甲○○於我到場處理時,有說他被人打,我跟他們說兄弟間糾紛好好談,若不行就去驗傷再到派出所去告」(本院卷第四七頁)等情相符,參以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述:「是甲○○要拿我父親手中之帳單,為我父親擋回去,有弄到甲○○臉部」等語,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另證人 張翠華 即被告乙○○之妹妹雖到庭證稱,當日被告二人並無毆打自訴人(本院卷第二一頁),惟其與被告乙○○係兄妹關係,證詞難免偏頗,加以其證詞並無其他佐證且與上開證據不符,是其證言尚難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二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