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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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高雄縣○○鎮○○街○○○號 陳福堂 住處,竊取 陳福當 所持有,由甲○○所簽發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九三二九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得手後將支票交予訴外人乙○○持向 鍾義和 調取現金,再轉由 鍾張玉英 提示,嗣為陳福堂發現上情,通知甲○○向銀行掛失止付,始未被提領,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陳福堂及證人甲○○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必須並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乙○○原本要向我借錢,我因沒錢才告訴陳福堂,陳福堂就同意將上開支票先借予乙○○。後來發票人甲○○要延期,便要求陳福堂延期,但陳福堂已經將上開支票轉出,才告訴甲○○申報遺失等語。經查,上開支票確係因乙○○需款使用,由原持票人陳福堂所借出,並非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福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陳福堂證稱:支票是被告向我騙借去的,現在我錢已拿不回來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亦到庭證稱:上開支票是我拿去向陳福堂借現用,五月間快到期時,我要求陳福堂讓我延期,陳福堂跟我說支票被偷了,我本來不相信,以為支票被他孫子拿去玩,但他一直說是被偷了,我才於五月二十一日去辦止付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顯見本件實係陳福堂將上開支票借出後,因與丙○發生債務糾紛,乃以遭竊為名通知發票人止付甚明。復參以被害人陳福堂始終未曾將遭竊之被害事實申報犯罪偵查機關,且其除上開支票外,並無任何財物損失,均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屬非虛。揆諸上開說明,即難以被害人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訴,遽論被告刑法竊盜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該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陳福堂謊報票據遺失所為,是否另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應另請檢察官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乃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