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結婚,詎被告婚後賦閒在家、無謀職之意願,兩造因此時生爭執;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雙方復發生爭吵,被告手持菜刀揚言自殺,後即表示希望與原告離婚,原告旋返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夫妻共同生活相愛基礎已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友人 李莉銘 、胞妹 林珮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兩造因被告未有工作,時生爭執,八十六年二月間,兩造爭執過後,被告表示希望離婚,兩造旋分居至今,被告從未再與原告聯繫等情,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李莉銘、胞妹林珮華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且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亦即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共同生活已無幸福美滿之可言,且客觀上亦難期有重建感情之可能,則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三、本件兩造既於共同生活期間時生爭執,並自八十六年二月間即分居迄今,其間雙方亦無往來,且被告曾表示與原告離婚之意願,前已述及,顯見兩造均無意再共同生活,其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亦難期其有復合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顯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與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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