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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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受乙○○懷疑竊取財物,心生不滿,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致手上戒指刮傷乙○○臉部,受有裂傷一‧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診字第一○-五○四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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