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殘留海洛因吸管壹支、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公訴人誤為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二住處及高雄市十一號公園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裝入注射針筒,再以注射針筒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月二十五日(公訴人誤為同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十一號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小包(驗後淨重○.○六公克)、殘留海洛因吸管及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各乙支。甲○○為警查獲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乙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得之吸管及注射針筒各乙支,其上確均殘留有海洛因,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五七號裁定,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七○九號函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後,不知自我惕勵,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無悔改誠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尚佳,所為又係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乙小包(驗後淨重○.○六公克),係第一級毒品;而殘留海洛因吸管及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各乙支,因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顯有困難,亦均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為沒收銷毀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易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