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 律師被告臺灣省合作金庫設臺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簡字第二六五一號被告與 謝潤倫 間清償債務事件,就原告所有儲存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謝潤倫所有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優惠綜合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十五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鈞院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依被告聲請,就訴外人謝潤倫在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核發禁止及扣押命令,禁止謝潤倫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亦不得對謝潤倫清償,然被告於謝潤倫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扣取之存款,並非謝潤倫所有,乃係第三人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依序自丙○○所有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並信託於謝潤倫之前開帳戶內,交由謝潤倫保管,信託之目的,係因原告與謝潤倫為父女,謝潤倫之前開帳戶係退休後優惠儲蓄存款,享有較高利率之故,原告並無將前開匯款所有權移轉予謝潤倫之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函影本一份、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謝潤倫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存款往來紀錄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縱系爭存款為原告所匯入,但資金往來態樣本即多樣,並不限信託一項,原告既未提出信託契約以實其說,徒憑款項之提領存匯往來紀錄,尚無法據以證明其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二)訴外人謝潤倫所開立之帳戶為一般之存款帳戶,尚與信託關係所開立之信託帳戶其存款所有權得為信託人之情形有別,是本件不論款項存入之原由為何,其所有權即應屬帳戶所有人謝潤倫所有。
(三)原告所陳信託關係之事實縱令非虛,原告亦僅得依信託關係享有請求訴外人謝潤倫返還系爭存款所有權之債權,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謝潤倫,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一號執行卷宗,及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調閱謝潤倫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表。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依被告聲請,就訴外人謝潤倫在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核發禁止及扣押命令,禁止謝潤倫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亦不得對謝潤倫清償,然謝潤倫設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並非謝潤倫所有,乃係原告因前開帳戶之利率較為優惠,而信託於其父謝潤倫名下,原告並無將前開匯款所有權移轉予謝潤倫之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謝潤倫前揭帳戶之款項非原告所有,原告所陳信託關係縱令非虛,原告亦僅得依信託關係享有請求訴外人謝潤倫返還系爭存款所有權之債權,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謝潤倫,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依被告聲請,就訴外人謝潤倫在臺銀灣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核發禁止命令及扣押命令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八九)銀士營字第一五四六之一號函影本一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一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謝潤倫設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前揭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信託於謝潤倫名下一節,雖據提出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謝潤倫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存款往來紀錄影本各一份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並與本院所調得謝潤倫設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前揭帳戶之往來明細表核對,僅可證明原告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中轉入二百七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於謝潤倫前揭帳戶中,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二日分別跨行提領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分別扣除十八元手續費用),已難證明謝潤倫前揭帳戶中之款項皆為原告所有,且原告轉入謝潤倫帳戶之二百七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一元之原因關係不止信託一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者,而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參照)。原告就其主張訴外人謝潤倫設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前揭帳戶中之款項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縱令其所述屬實,亦僅係消極信託,而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簡字第二六五一號,就原告所有儲存於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謝潤倫所有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優惠綜合存款金額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二百十五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