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少偵字第六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己○○免訴。
事實
一、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底至二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十三其住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三次;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中旬,在前揭其住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電話為連絡方式,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戊○○三次;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底某日,在前揭其住處,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一次(原名丙○○)。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前揭其住處為警另案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十四包(淨重一二點五六四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器一支、酒精燈一支、磅砰一臺;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為警另案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另案在其前揭住處扣得吸食器一組、分裝器一支、研磨器一組等物(上開物品均已另案沒收銷燬)。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己○○、不認識戊○○、電話、呼叫器均非我的,亦不認識丙○○,其與戊○○有債務糾紛 云云 。經查:
(一)據被告己○○於偵查時供稱於八十七年一月與丙○○到庚○○住處買過三次,約三千元或五千元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七號第二七三頁背面),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亦供稱有向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雖於本院第二次調查時翻異前詞,先稱:係透過「 阿源 」跟庚○○買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向庚○○買安非他命,係要找他幫忙一次,但被趕出來,時間不記得,偵查中是照別人說的供詞說的,是透過庚○○的姪子阿源跟陳調貨云云,然於本院訊問其為何二次所供不一時,其先稱當時係照警訊回答,嗣本院再問其為何所供前後不一時,被告己○○即停頓許久不語,參以當日審理係一同提訊被告二人,二人係坐同一囚車而來,堪認被告己○○嗣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串供迴護之詞,應以其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所言較為可採。
(二)另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己○○所販賣安非他命來源大部分除向 王亨通 購買外,也向綽號『 阿發 』男子買了幾次,八十七年一月底春節前我曾三次和己○○至北市○○街阿發住處向阿發購買安非他命,另有一次我自己向阿發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見八十七年少連偵第六七號第三一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庚○○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底在其住處賣安給你?(答)有,數量多少忘了,一小包、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問)你有無陪己○○一起向庚○○買安非他命?(答)有一起去庚○○家用東西,己○○只向我說去拿東西,但不知我沒有看到己○○有金錢交易。(問)你們用的安非他命是從何來?(答)是吸食器裡拿出來的。(問)這情形有幾次?(答)不記得,應該有三、四次。」(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其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堅指有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且其前後所供時間、次數、金額均相符,雖其所稱係至被告庚○○華齡街住處或劍潭購買,未明確指陳係在庚○○所住承德路四段住處,然由台北市士林區地圖觀之,其所指陳之地與被告承德路四段住所均屬相近,尚難因此即謂其證言有何重大瑕疵,是證人甲○○所言應為可採。再被告庚○○雖聲請傳喚證人丁○○證明其與被告己○○並不相識,然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己○○以前是同事,在八十七年一月並無和庚○○同住,不知被告庚○○和己○○是否相識,雖曾經在回去時碰見被告己○○,但不知被告己○○係作何事,亦未曾見到被告己○○帶一個女子等語,足見證人丁○○並不清楚被告二人之關係,自難以其證言認定被告二人並不相識,其證言不足採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三)再據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與綽號『阿發』以電話00000000及0000000000聯絡,共購買約三次,每次新台幣三千元,時間大約在一月中旬,我們約在承德橋下十字路口交易」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二0號偵卷第二十一頁正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警訊所言實在。我去找他,是一國宅在檳榔攤下,我拿典當的票給他,後我贖回東西,再轉賣,拿現金給他,我們約定三千元二次及一次五千元,之後再付款給他。係 小豆 介紹我跟庚○○買」等語。且被告庚○○自承(00)00000000號之電話為其家中電話,於八十七年仍使用中,戊○○亦當庭指認販安之人為被告庚○○無訛,雖證人戊○○就販賣之金額究為三次三千或二次三千、一次五千所供前後不一,然其於警訊、本院調查時均堅指有向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三次之事實,因時隔已久,其就購買金額記憶小有出入,亦屬常情,惟前後所證既有出入,應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即三次金額均各為三千元。被告庚○○先辯稱其不認識戊○○,復辯稱與證人戊○○有債務糾紛,所辯前後不一,應係畏罪情虛之詞,所辯尚不足採。
(四)此外,被告庚○○之後即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住處為警另案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十四包(驗餘淨重一二點五六四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器一支、酒精燈一支、磅砰一台;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為警另案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另案在其前揭住處扣得吸食器一組、分裝器一支、研磨器一組等物,有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四六0號、第一九八0號、第三0一四號保管清單、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七)綱得字第0二三六五號鑑驗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刑毒鑑字第八七六一四六三一0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證。該等分裝器二支、磅秤一台、研磨器一組等物,均係分裝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可佐證被告庚○○確有將安非他命分裝以販賣之行為。縱上,應認被告庚○○確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底間某日起至二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之十三其住處,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之代價,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三次,於八十七年一月底某日,在前揭其住處,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一次,於八十七年一月中旬在其住處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與戊○○三次之犯行。
(五)末查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品,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陳、李、高三證人亦無法確認每次販賣之數量,致無法查證所購入安非他命之價格,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每次販賣所得之利潤,然依上所述,其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被查獲之風險,其有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係飾詞卸責,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麻醉之藥品,吸用後會降低食慾,血壓體溫會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其判斷力、意志力亦均受限制、並有輕微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虞,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類」管理,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被告於上述生效日後販賣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前(以下簡稱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惟被告行為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新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四條第二項同有處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規定,惟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論以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其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安非他命之人數、次數、金額,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之損害,及犯罪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案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沒收銷燬,有該署八八執他字第十四號處分命令一件在卷可稽,自無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庚○○為累犯,惟被告庚○○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三罪定其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二年確定,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另犯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則被告庚○○所犯上開各罪於其本件犯罪之時均未執行完畢,自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甲○○(原名丙○○)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甲○○之朋友乙○○需用安非他命,乙○○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打電話至甲○○住處,請甲○○代為安排向己○○購買安非他命,甲○○遂以同一支電話連絡己○○,己○○遂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由甲○○陪同至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乙○○住處,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予乙○○,復承前揭概括犯意,於一星期後某日,再由甲○○陪同至前揭乙○○住處,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公克予乙○○,因認被告己○○涉有販賣安非他命罪嫌。
二、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轉讓安非他命與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乙○○需用安非他命,女友甲○○告訴我,我透過甲○○跟王亨通拿,幫乙○○拿安非他命,並無從中賺取利益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朋友乙○○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購買三千元的安非他命,因我身上沒有東西,所以我就聯絡己○○,由己○○帶三千元的安非他命至乙○○家等我,經我到場後,己○○才將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交給我,再由轉售給予乙○○。」(見八七少連偵第六七號第三十一頁)在偵查時證稱:「(問)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乙○○是否向你買安非他命?(答)我要我轉介向己○○買, 陳某 身上有很多安非他命,八十六年七月起我認識他時他即在賣,之前我就不清楚,己○○之安非他命是向庚○○買,價錢不清楚,八十六年七月我看過己○○拿安非他命與他人並當場收錢。至己○○之貨源是向庚○○買,之後大都向王亨通買,他們均在庚○○家交貨,假若是向陳某買。(問)八十七年一月下旬己○○是否託你向王亨通買安?(答)是,我未理他。」(見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七號偵卷第八十八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叫我幫他約己○○,並沒說要買安,是約己○○叫己○○拿安非他命給他用,有叫己○○跟乙○○聯絡,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有與己○○去乙○○家,但我不知他們作何事,一星期之後有無再與己○○去乙○○家忘了。(問)警訊所言實在?(答)我沒收到三千元。」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和被告己○○一同至乙○○家並交付價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與乙○○之事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並未收到三千元等語,則由其證言應可證明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己○○確有與證人甲○○至乙○○家,並轉讓價值三千元安非他命與乙○○之事實。
(二)另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我打電話給丙○○要向她買三千元安非他命,丙○○就聯絡己○○,當晚二人一起將一小包安非他命帶來我家,賣我三千元,約一星期後己○○又帶了五千元安非他命至我家賣給我。」(見八十七年度少連偵第六七號偵卷第三八頁背面)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向己○○購安非他命?(答)是,過年時(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左右),我向他買三千元,是丙○○帶己○○一起來我家,一週後他又來我家賣我五千元,二次他們均一起來」(見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七號偵卷第九十五頁)「當初安非他命向己○○買」「當時是丙○○與陳某一同至我家,他們即拿出安非他命,我以五千元購入自行吸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三號偵卷第八頁背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安非他命是八十七年過年時向己○○買的,第一次三千,第二次五千,重量二次不清楚,二次丙○○都在場,在我家買的。」於辯護人詰問證人當時是其主動要買,還是己○○主動問其要不要買時,其答稱「是我主動透過丙○○和己○○買的」,於辯護人詰問「當時他拿給你時,有無說幫你買,還是調貨給你?」時,證人答稱「有說向別人調貨」,於辯護人詰問「他當時有無說他有賺錢?」時,證人答稱「他有說沒有賺我的錢。」再檢察官詰問「你說己○○幫你調貨,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提到?」時,證人答稱:「第一次提到,第二次沒有提到」「(問)第一次為何提到?(答)不曉得。(問)你如何知道他有無賺你錢?(答)不知道。」,足認被告己○○確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一星期後,與證人甲○○一同至證人乙○○家,將價值三千元及五千元之安非他命轉讓與證人乙○○之事實。
三、查「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八年七月七日以衛署藥字第二二一四三二號及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屬藥物藥商管理法所規定之禁藥,依該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不得轉讓。而前開藥物藥商管理法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為藥事法,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禁藥。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0月0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將安非他命規定為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惟按販賣麻醉藥品之罪嫌,須以營利為意圖,而為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若僅為原價轉讓,抑或免費提供他人施用,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己○○第一次有說是代他向別人調貨,也有說未賺取伊的錢等語,則被告己○○是否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即屬有疑。又證人甲○○雖於偵查時證稱在認識被告己○○之前及當時,己○○有在賣安非他命等語,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係聽別人說的等語,則其所言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於認識甲○○之前及當時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再雖有署名己○○的朋友寫信與乙○○,要求乙○○在法官訊問時回答「安」是己○○幫我買,絕無販賣之行為,惟經本院提示該信函與證人乙○○辨認時,證人乙○○當庭證稱其並未收受該封信件,且被告己○○雖不否認有託人寄信之行為,惟辯稱信之內容其沒有看得很清楚,自難憑此信即認證人乙○○於本院前開證述有疑,而對被告己○○為不利之認定。至卷附電話譯文中有關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證人丙○○、乙○○與被告己○○三人之對話,從其對話中,證人乙○○問甲○○有關己○○有無安非他命時,甲○○回答:他沒有,我現在都是直接跟上面的拿等語,當時己○○身上並無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而其後之譯文雖有不利於被告之應答,然譯文僅能證明當時之對話及相關內容,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己○○即有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營利行為。且本件證人乙○○係透過與其關係甚密之證人甲○○從中介紹,且證人甲○○與被告己○○為男女朋友,被告己○○因證人甲○○之故未賺取價差,亦屬可能。既難證明被告己○○有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是本件被告己○○應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以被告係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安非他命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己○○曾基於無償轉讓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台北市○○○街○段○○號三樓其住處、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其友 傅俊溢 住處、台北市士林區不詳地點之賓館等處,連續多次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甲女,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及一星期後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乙○○之犯行,與前開已判決確定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轉讓安非他命既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