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О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八樓萬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永旭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旭日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委請甲○○代為記帳及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稅捐,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受領永旭日公司交付之開單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賀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泰公司)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張,明知該證明單上僅載明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模板工程折讓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可資扣抵稅額,竟於該記載文字之下方又多偽填載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折讓四百萬元、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折讓四百萬元,金額共計八百萬元,又偽造開單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金額一千四百五十三萬六百五十八元,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額一千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零三元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二張,金額共計二千七百六十三萬一百六十一元,持往稅捐機關報稅以資扣抵稅額,足以生損害於賀泰公司、永旭日公司等,被告為掩飾其犯行,乃於申報八十三年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營業稅額時,提出虛偽製作之另一種繳稅版本於永旭日公司負責人乙○○即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將應繳納之稅款交予甲○○代繳,甲○○則將,利用偽造折讓證明單扣抵稅額節省下之百分之五營業稅款共計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七元予侵入己囊。又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永旭日公司將其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所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委請永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產公司)負責人 邵忠明 以提兌合作金庫支票領取現金方式給付甲○○,邵忠明遂請其房東 林永貞 轉請永產公司會計小姐 林玫秀 提領一百九十萬元交付甲○○,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復加以侵占其中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零七元入己,致永旭日公司須再補繳稅款。爰依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