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林足 懷疑甲○○與其前夫乙○○通姦,二人夙有怨隙。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林足見甲○○在台北縣板橋市溪洲公園內打掃,二人即生口角爭執,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掃帚揮擊林足頭部,並將林足推倒在地,坐於其腹部,並抓住林足頭髮將其後腦敲擊地面,致林足受有嘴角瘀傷一平方公分、後腦瘀腫四平方公分、右手掌瘀傷二平方公分及左下腹部紅腫八平方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公園打掃,告訴人罵伊紅杏出牆,伊很生氣,就用掃把往上揮一下,不知道有否揮到告訴人,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林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告訴人並於具結後證
稱:被告用掃把打我頭部五、六下,然後她把我推倒坐在我腹部,用手抓住我的頭髮把我的頭往地上敲,我嘴巴的傷是被告的掃把打到的,手的傷是她以雙手抓住我的手,壓我在地上的時候弄傷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因懷疑被告與其前夫通姦,而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O三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與被告夙懷怨隙,其指訴恐有偏頗之虞,然告訴人既已具結而證述上情,且偽證罪係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傷害罪僅屬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衡情告訴人當無甘冒受偽證罪相繩之重責,誣指被告傷害其身體之必要。
㈡次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受有嘴角瘀傷、後腦瘀腫、右手掌瘀傷、左下
腹部紅腫等傷害,而入院接受保守性治療至同年月十日始出院,有告訴人當日應診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經核其受傷部位、傷勢與告訴人證述之傷害情節亦屬相符,況被告亦坦承當日在溪洲公園因告訴人出言辱罵而動怒,進而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之事實,則依當時僅有告訴人及被告在場並爭吵之情節以觀,告訴人所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僅以掃帚揮打告訴人一下,並未毆打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云云,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平素相處不睦,被告於爭吵後,心生不滿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使用之掃帚一支,屬板橋市公所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連育群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