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提起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甲○○
丁○○再審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將原判決之違約金部分廢棄。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主文欄記載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簡稱原告)給付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簡稱被告)超過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丁○○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五分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廢棄。茲檢附被告丙○○刑案資料報告表一份,以證明丙○○長期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高利貸之慣犯,且有關連之詐欺、傷害、殺人之多項前科。本件即被告利用再審原告無經驗,還付系爭八萬元之後未積極索討還款證明,且事經十餘年疏未防範下,一債二討之詭計,於此請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之規定,再予審酌。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得心證理由第三項第五行記載「:::且上訴人甲○○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另提出之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為其親自蓋章。:::」經查閱原審筆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板調字第一九二七號第六、七行)原告始終否認委託代辦亦未親自簽名蓋章,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錯誤、矛盾均經原告一一指出,且其上印鑑與本票切結書上之印鑑章均不同,原一審及二審均未經鑑定,即綜上所述「推定為真正」並據以判決,實屬非當。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得心證理由第三項第七行起,有關被告等「前曾共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抵押物,其等所陳報之債權額即該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十五萬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云云。按被告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為七十四年間,其時系爭債權債務均無疑議,原告其時自「不爭執」,而今被告以不誠信之手段,欲遂其一債二討之詭計,此與當時之時空䢛異,以當時未於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作為心證認定之基準,顯有失公道,令人難服。
(四)綜上所述,謹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九、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依法提起再審。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八萬元,原告對於原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五二)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第二審判決所得受利益不逾一百萬元,原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足參),是以該第二審判決應於宣判之日即告確定(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惟原告既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判決理由及主文顯有矛盾)、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物證者。但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始得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算,是以原告於同年月二十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審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乃認定原告對於被告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罹五年時效部分,已無請求權),一部無理由(借款本金未經清償,約定違約金未過高,不予酌減);被告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原告非連帶債務人;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依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付)。並因之於主文諭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八萬元,及甲○○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丁○○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七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五分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依上說明,判決理由既與主文相符,而未矛盾,自難認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構成要件事由。
三、又同法條項第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須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本身係偽造或變造,且須符合同條第二項之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經查,原告該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固提出被告丙○○之刑案資料報告表一份為證。惟,姑不論該刑案資料表之內容是否為真,縱信屬實,該資料表既無任何關於:被告丙○○因偽造或變造系爭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等書證(原審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而遭有罪判決;或已經刑事案件繫屬之前案資料。亦難憑此即認本件已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
四、另同法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物證者」,指在前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而未經斟酌之證據而言(司法院院字第四三一號解釋),未經斟酌之原因乃不知而未提出,故曰「發見」。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則指於前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但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於原第審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多次以書狀陳明被告丙○○之前科紀錄,有陳明狀二紙附於原第二審卷宗第六十二至六十六頁及第一百三十四至一百三十五頁可明,並記載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甲、二、(七)項下,故本件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被告刑案資料報告表」,既於前程序中已提出相關內容陳述,已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情狀。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丙第九項既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等情,是否就「被告丙○○前科紀錄」漏未審酌,亦有可議(原審或認與判決結果無涉,而無庸再為調查,並逐一論列)。又縱認原審確係漏未斟酌。觀諸被告丙○○之前科紀錄,至多僅或可認被告丙○○為地下錢莊經營者,然與系爭借款金錢交付、清償、或利息、違約金約定等原審重要爭點,均無直接關連。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提出刑事案件紀錄表亦不足影響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主張前開二項再審事由,均屬無據。
五、至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得心證理由第三項第五行記載「:::且上訴人甲○○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另提出之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為其親自蓋章。:::」經查閱原審筆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板調字第一九二七號第六、七行)原告始終否認委託代辦亦未親自簽名蓋章,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錯誤、矛盾均經原告一一指出,且其上印鑑與本票切結書上之印鑑章均不同,原一審及二審均未經鑑定,即綜上所述「推定為真正」並據以判決,實屬非當云云。查原告於原審調解程序中固否認前開書證之真正,然嗣於原第一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已自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名、蓋章為真正,有言詞辯論筆錄一紙附於原第一審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就該項主張,毋庸舉證(即該項事實因他造之自認,而推定為真正)。是原審法院據此採為判決之基礎,並無違誤,難認有何再審事由。
六、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得心證理由第三項第七行起,有關被告等「前曾共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抵押物,其等所陳報之債權額即該設定契約書所載之十五萬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云云。按被告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為七十四年間,其時系爭債權債務均無疑議,原告其時自「不爭執」,而今被告以不誠信之手段,欲遂其一債二討之詭計,此與當時之時空䢛異,以當時未於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作為心證認定之基準,顯有失公道,令人難服云云。其單純就原審認定事實不當為指摘,揆前說明,亦與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九、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均不相符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遽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B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劉以全~B法官鍾啟煌~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B書記官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