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14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1所明定。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97年9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自非合法,從而,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