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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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殘渣袋」1只應更正為「空包裝袋」1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次係因一時工作壓力而為施用,酌以被告現已有正常工作,因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28公克)係被告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空包裝袋1個、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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