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其係於民國99年6月29日某時許,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院9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至第2頁參照)。
二、查海洛因可以吞食,溶解於水中飲用,或注射到血管裡之皮下注射方式,燃燒產生煙霧鼻吸或口吸,且時下一般流行之濫用方式均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結晶,結晶極易溶於水及酒精,一般濫用方式為經口鼻煙吸及注射,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印製之常見濫用藥物分類圖鑑所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方式濫用之資料1份附卷可參。雖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而甲基安非他命乃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藥性相反,然理論上既可摻在一起以燃燒方式吸食,並無大礙,且濫用藥物施用毒品者,本來就有不按常規使用藥物之傾向,甚者渠等主觀上可能會認為將兩種藥物混合使用當可增加藥性,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悟,於99年再犯多件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引誘,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甚可,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之危害,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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