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2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柔安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賴秉治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柔安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收養賴秉治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柔安(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與賴秉治(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99年6月2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陳柔安收養被收養人賴秉治為養子,並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父 賴哲忠 之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且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99年9月13日、11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參以被收養人之生母官筱齡尚有游尹瑄(卷附之戶籍謄本參照)可對其盡扶養義務,堪認本件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母官筱齡同意,惟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到院陳稱:從收養人認識被收養人開始,一直都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我們一直沒有搬家,也沒有換過電話,但是他媽媽並沒有來探視過被收養人或打過電話關懷。被收養人生母目前實際住在哪裡,我們都不清楚。被收養人亦稱:我對生母沒有印象,她沒有來看過我,也沒有給我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8日、11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足徵被收養人之生母自與生父離婚後,即失去聯絡,且未曾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亦未照顧被收養人。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警局查訪被收養人生母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址,經函覆多次訪查未遇,該址出入人士複雜,無法確定有民居住,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
10月14日中分一偵字第0990027927號函附卷可參,則本件被收養人生母不僅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其事實上亦不能為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收養無庸得其同意,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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