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457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相對人 鄭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5年4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翌日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旋於95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24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兩期(含)以上月付金之全部或部分未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惟相對人自99年6月15日起已有兩期月付金全部或部分未繳,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9年7月15日止,相對人尚欠本金200萬1,5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借款約定書、房屋貸款撥款通知單、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 官桂大永 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457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臺北縣│汐止市│康誥坑││12-6│建│572│671/10000│鄭靜宜│└──┴───┴───┴───┴──┴──┴──┴────┴─────┴────┘┌───────────────────────────────────────┐│建物標示99年度拍字第457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範圍│││││││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695│臺北縣汐│臺北縣汐│鋼筋混凝土造│第2層│陽臺│全部│鄭靜宜││││止市康誥│止市水源│(4層)│75.26│8.5││││││坑段12-6│路2段18│││花臺││││││地號│7號2樓│││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