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本院99年度拍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梁純識 (下稱梁純識)於民國95年8月24日、同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840萬元、1,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僅得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即5,490萬元)範圍內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現存債務1億6,394萬3,126元之範圍內拍賣系爭不動產,自屬違法。又永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雋公司)所積欠之1億元本金及梁純識另積欠之3,260萬元,均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自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中加以扣除。梁純識向相對人貸款3,260萬元部分,另以臺北市○○區○○路1段106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262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擔保,相對人不得主張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梁純識曾向相對人表示願清償借款,詎相對人拒絕受領,反要求超額還款,故相對人應不得再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梁純識於95年8月24日,為擔保其及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群公司)對相對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承兌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95年
8月24日起至125年8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於95年8月24日登記在案,嗣於95年12月14日變更其擔保債權金額為3,840萬元,並變更債務人為梁純識一人。再於95年12月14日,為擔保其及凱群公司對相對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承兌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95年12月14日起至125年12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於95年12月14日登記在案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2頁)。
㈡梁純識於95年11月23日、95年12月13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
3,260萬元、3,200萬元,於96年5月18日擔任永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億元,且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等情,亦有借據及約定書(原審卷第20頁、22頁、第24頁)為證。又依相對人所提債務查詢資料及催告書所示(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33頁參照),梁純識自98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所負債務已全部到期。
㈢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項既
約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梁純識對相對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承兌債務(原審卷第15頁、第18頁參照),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自95年8月24日起至125年8月23日止,及自95年12月14日起至125年12月13日止。則梁純識於95年11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3,260萬元及於96年5月18日擔任永雋公司向相對人借款1億元之連帶保證人,應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㈣縱梁純識向相對人借款3,260萬元部分,另以坐落臺北市○
○區○○路1段106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262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擔保之情屬實,亦無礙上開3,260萬元借款債權同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事實,相對人本得自由選擇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以滿足其債權。併予說明。
㈤從而,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確有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相對人仍有債權未受清償。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屬正當。又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僅表明准予拍賣之意旨,並未准許相對人得於超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範圍之部分受償。抗告人於本件非訟抗告程序中爭執相對人現存之債權金額,縱其所述為真,亦屬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尚不得於非訟抗告程序中加以審究。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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