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588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劉懿嫻 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心臟內科醫師兼主任,從事心臟醫療工作已逾30年,並無何對病患不當處置之情事,詎上訴人竟於民國95年12月1日下午向蘋果日報記者己○○投訴伊於95年11月21日以聽診為由,在診間要求上訴人連同衣服與胸罩拉高,直接就用手托起上訴人的胸部,還用耳朵緊貼聽診等不實內容,經該報於95年12月3日(星期日)在A4版刊登標題為:「女控名醫耳貼胸聽診」一文。該則悖離事實的報導,再經有線電視台及網路等傳播媒體引用、轉述,使伊之社會形象、聲譽遭嚴重貶抑,致伊深感屈辱,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上訴人故意以上開不實內容投訴蘋果日報,顯已構成侵害伊名譽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元,及應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報之壹版報頭下,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大小之面積,登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向蘋果日報投訴之內容均係伊親身經歷之事實,並無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思,亦無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況上開報導係經蘋果日報記者己○○查證後所為之報導,並非單純依據伊之投訴內容,且蘋果日報在同一版面亦同時呈現被上訴人之澄清說明,故有作平衡報導,以供讀者自行判斷,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可言。而伊投訴主要是想提醒女性在診間應注意己身之保護防範,避免遭受不適當之醫療行為,乃基於公益而為投訴,並非基於誹謗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為,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亦應認得阻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元,及應在蘋果日報壹版報頭下,以7.6×5公分之版面,登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其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確有於95年11月21日上午至被上訴人負責門診之診間看診,被上訴人確有要求上訴人將上衣拉高、同時解開胸罩,並進行聽診行為,以及上訴人嗣曾先後向國泰醫院、蘋果日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投訴被上訴人於看診時有性騷擾行為等情,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剪報、國泰醫院(95年12月1日上午)處理病患抱怨電話紀錄、上訴人96年2月26日申訴信函,及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調之上訴人申訴性騷擾事件檔案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7頁、第74頁至第75頁及本院卷外放資料袋),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上訴人就診時,診間僅有兩造及當診護士甲○○,而證人甲○○在原審及本院均到場證稱:未看見被上訴人有以手托上訴人胸部,用耳朵緊貼上訴人胸部聽診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卷第250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卷第155頁)。故堪認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可取。上訴人雖抗辯甲○○與被上訴人間有上下主從關係,其證詞有偏頗及迴護之嫌,難期客觀公正,並不可取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指摘僅屬一般臆測之詞,並無具體事證可供憑認,尚難信取。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一般醫療作業常規進行聽診,上訴人向蘋果日報投訴上開不實內容乃故意侵害其名譽,致其名譽受損,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損害賠償請求人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首應審酌者為:㈠依上訴人之舉證,是否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投訴之內容為真實?㈡依被上訴人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向蘋果日報之投訴行為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爰說明於下:
(一)經查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至被上訴人門診看診結束後,因事前有約而於當日中午至誠品書店與友人 高巧凌 會合,但當時表情及行為表現明顯異常,業經證人高巧凌在本院證述:伊與伊先生至誠品時,看到上訴人蹲坐在地上講電話,眼眶紅紅的,伊等上訴人講電話約等了半個小時至40分鐘,伊從未看過上訴人在公共場所有這樣的表現,後來在逛書店的時候,上訴人亦是很悶的樣子,不太講話,與平常很活潑、很開朗的樣子不同,後來伊讓伊先生先回去,伊再與上訴人至咖啡廳喝咖啡,此時上訴人始告訴伊上午看診過程很不舒服,並說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衣服往上拉,胸罩解開,用手托住上訴人的胸部,用耳朵聽其心音,當時上訴人陳述時有在哭,當天晚上伊有詢問伊的醫師朋友,伊的醫師朋友叫伊轉告上訴人換醫師,不要再給被上訴人看了。伊知道上訴人很難受、很不舒服,故有建議上訴人去向報社投訴,因為伊尚有一位其他友人亦曾給被上訴人看診,同樣被要求脫掉上衣及胸罩,很不舒服,如果壹周刊有報導,就可以保護其他的婦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56頁反面至第157頁)。而上訴人於看診後之周末至教會主日禮拜後之讀書會中亦一改平常活潑的態度,並激動流淚,亦經證人即教會姐妹乙○○、丙○○在本院到場證述:伊等問上訴人就診結果如何時,上訴人有點激動,眼眶流淚,聲音顫抖著告訴伊等,其看診時,護士叫她把上衣拉高,胸罩解開,其還猶豫,所以護士就第二次催促其將上衣拉開胸罩解開,醫師的耳朵靠近其胸部,手有托到其胸部,沒有用聽診器聽診,其有感覺到鼻息呼吸的熱氣在其胸部,其覺得很噁心,而護士當時頭低著,在寫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58頁)。堪認上訴人在主觀上確實認為被上訴人於其拉高衣服,解開胸罩後,有以耳朵靠近其胸部,以手托其胸部聽診之行為,並因此而感到沮喪不舒服,以及產生接受友人建議,為保護其他婦女之權益,而向報社投訴之動機。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 林亞青 亦在本院到場證述:上訴人有於95年11月22日打電話給伊,請伊介紹臺大醫院醫生,伊有代為查詢醫生,並有以MSN告訴上訴人臺大一位 林姓 醫生之助理亦表示有聽說被上訴人有性騷擾病患之傳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
159頁反面),而證人林亞青告訴上訴人之言語,亦足以加深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有不當醫療行為之主觀認識,及向報社投訴以保護其他婦女在診間之權益之想法。
(二)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上午先由其母代向國泰醫院投訴被上訴人之診間不當行為,但國泰醫院並未作積極回應,僅告知被上訴人是用聽診器聽心跳,並無上訴人所述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卷第74頁之國泰醫院病患抱怨電話紀錄),全無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溝通澄清之機會。上訴人乃於95年12月1日下午再由其母以電話向蘋果日報投訴。而查證人即報導本件文章之蘋果日報記者己○○在原審到場證述:伊接到報社通知伊採訪時是95年12月1日傍晚,伊立即與上訴人用電話取得聯絡,了解投訴內容,並以電話採訪一位非國泰醫院醫師,了解醫師在門診聽心音的程序,該醫師在採訪結束後反問伊為何要了解這個程序,伊回答說伊正在處理北部一位醫師的看診性騷擾投訴事件,該醫師即反問伊是否被上訴人,並要求伊不要刊載。伊為進行查證,再上網查被上訴人門診時間,並赴國泰醫院掛號而至被上訴人門診就診,被上訴人確要求伊將內衣解開,再比手勢要伊把衣服往上拉,但伊僅將內衣往前拉開並未往上拉,被上訴人要伊再往上拉高,但伊拒絕,被上訴人未堅持,即用聽診器聽診。伊做本件報導有就雙方進行平衡報導,儘可能呈現雙方之說法,由讀者去評斷。又見報後,有電視台表示想訪問上訴人,但上訴人向伊表示不想接受採訪,只希望被上訴人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272頁反面至第274頁)。堪認上訴人向蘋果日報之投訴,確係主觀上確信被上訴人有上開不當行為,且出於善意想提醒婦女注意診間自身權益之維護而為者,並非基於惡意詆毀被上訴人名譽而為者。
(三)末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心臟學會「心臟體檢釋疑」所附示範相片顯示,醫師在聽診時,雖手持聽診器,但其手指仍會碰觸病患(見原審卷第1卷第17頁),又被上訴人雖陳稱其聽診器約長50公分,不可能緊靠上訴人胸部,惟查聽診器之一端須掛在醫師耳朵,而另一端則須由醫師握持貼近病患之胸部以便聽心音,故不論聽診器多長,病患與醫師之距離均在醫師手臂長度以內,甚至更有在其手臂1/2之內,因醫師不可能長期以伸直之手臂進行聽音,而多會將手臂稍作彎曲,此乃人體四肢之支撐慣性使然。再參諸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又說拉高,以手勢揮一揮,沒有碰到我,就低頭寫東西,後來我將衣服稍微拉高撐開,當時護士也在寫東西,轉頭看我拉高到何程度,她就用很催促的聲音說拉高,全部拉高,把胸罩解掉,全部拉到肩膀以上,我就照做,並且用兩手撐著胸罩及上衣免得掉下來,把它撐到肩膀以上,所以我上身全部裸露有一陣子,但被上訴人還是在寫東西,...當被上訴人的椅子滑到我前面,他的頭就在我前面,當時他下指令說『來憋氣,不要動』,當時我的感覺,他的手指有托我的乳房下方,我看不到,我是感覺,因為這個距離太近,我根本沒有沒辦法看,我當時只好將眼睛看護士,護士當時低頭在寫東西,完全沒有看我,...被上訴人就說『你都沒有憋氣』,然後就換另一邊,也是用手指托我的乳房下方,他說『來憋氣,不要動』,頭有靠上來我左邊的胸部上...」(見本院卷第2卷第49頁反面)。故綜合上述診間聽診之有限距離,及無法避免之手指碰觸,暨上訴人當時客觀上因兩手撐著胸罩並無法明確看到被上訴人之聽診行為,而僅憑心裡及身體感覺等情狀,堪認上訴人因而有被上訴人並未以聽診器聽診,而係用手托起其胸部,及用耳朵緊貼胸部聽診之主觀認知,亦非全然悖離常情。
(四)綜上所陳,應可認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向蘋果日報之投訴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蘋果日報之投訴行為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固據其提出95年12月3日蘋果日報為證(見原審卷第1卷第7頁),惟查上開剪報所記載者乃上訴人單純個人經驗過程之描述,以及個人就診感受之表達,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捏造上開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並無上開事實等情。至被上訴人另提出之中華民國心臟學會「心臟體檢釋釋疑」(見原審卷第1卷第16頁至第17頁),則僅能證明心臟內科醫師對於初診病人要求受檢者除去上身衣物乃醫療檢查之正常步驟,且醫師須詳細詢問病史,並應做視診、觸診、敲診及聽診等情,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進行者僅係醫療檢查步驟,竟仍故意捏造被上訴人有不當聽診行為,或有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上情,遽向蘋果日報為投訴。又證人即95年11月21日上午之診間護士甲○○雖在原審及本院到場證稱:伊未看見被上訴人用耳朵貼緊上訴人胸部聽診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250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卷第155頁)、證人即當日診間值班護士 黃秀惠 證稱;伊跟被上訴人的診有12年,在此期間被上訴人聽診一定用聽診器,不會不使用聽診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251頁反面),雖堪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陳稱未使用聽診器聽診及以耳朵緊貼胸部聽診之事實,但亦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捏造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之主觀要件事實。末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政部97年12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70199548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卷第47頁至第55頁),雖得以證明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訴被上訴人性騷擾之事件,原臺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96年6月28日府社五字第09632378301號裁處書所作成之處分(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並處被上訴人15萬元罰鍰),業經內政部以97年12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70199548號訴願決定書撤銷。惟查該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除以該案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為據外,並無其他調查及認定。然原審之判決既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而上訴爭執中,故自難僅據該訴願決定書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綜上,堪認被上訴人尚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投訴內容之真偽。
(五)如前所述,本件既可認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向蘋果日報之投訴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投訴內容之真偽。則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難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查蘋果日報雖報導上訴人之投訴內容,惟亦有針對被上訴人為查證報導,並在同一版面刊出雙方說法之平衡報導,而當日聯合晚報立即有對被上訴人專訪,並作成澄清報導(見原審卷第1卷第7頁及第18頁),故是否對被上訴人造成社會評價貶抑,並非絕對。此外蘋果日報報導後97年5月5日至97年5月11日之商業周刊,所刊載關於歷時半年調查之百大良醫,仍明列被上訴人為良醫(見本院卷第1卷107頁至第115頁),堪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仍屬卓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報社投訴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1元及應在蘋果日報壹版報頭下,以7.6×5公分之版面,登載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又原審向國泰醫院函調上訴人看診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函詢有關上訴人在國泰醫院病歷資料內附之X光片真實性之比對結果、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通信紀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調國泰醫院於95年11月21日申請上訴人醫療費用情形(見原審卷第2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91頁至第96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及本院向國泰醫院函調上訴人病歷資料、並赴國泰醫院履勘現場,並詢問證人即院長室股長 陳彥賓 、放射線科組長 賴世育 、心電圖室技術員 謝秋蕙 、心臟超音波室技術員 連鳳蘭 、放射線科領班 林美純 (見本院卷第1卷第142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2卷第10頁至第15頁之履勘筆錄及第16頁至第19頁之現場照片暨本院卷外放之性騷擾檔案資料袋)等證據資料,均在證明上訴人是否有至國泰醫院就診,及接受X光照射、預約心臟超音波門診時間等事實,惟此部分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邱瑞祥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