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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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邱昱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甲○○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鋁製球棒毆傷被害人之身體,實非可取,惟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姓名││││├───┼────┼─────────┼──────────────────────────┤│甲○○│貳拾萬元│自民國99年11月起,│乙○○應於各期限前備妥現金,匯款至甲○○所指定之帳戶││││按月於30日以前,給│(即中華郵政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付壹萬元(共貳拾期│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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