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34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董鼎禾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1,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於民國99年7月28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702510號函命令解散,而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原任董監事因任期於97年6月19日屆滿,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自98年4月1日起當然解任(有經濟部函經授商字99年9月13日第00000000000號函可證),致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茲為使通知相對人繳納欠稅之相關文書得以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原負責人(亦為本院指定之臨時管理人)董鼎禾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經濟部於99年10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703000號函廢止鴻運公司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函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聲請人主張鴻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於法應認有據。而鴻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鴻運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全體董監事復因經濟部限期於98年3月31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而當然解任,目前顯已無董事可擔任鴻運公司清算人,此有經濟部99年9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90120573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影本在卷可稽。是為處理鴻運公司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即無不合。又本院參酌董鼎禾原為鴻運公司之董事,並於98年7月7日經本院以98年度司字第197號裁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對公司事務應有相當之瞭解,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董鼎禾擔任鴻運公司之清算人為妥適,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