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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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訴訟代理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林瑋玉潔瑞 洗車行.
       徐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函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瑋玉即潔瑞洗車行邀同相對人
徐國勝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灣公司)訂立汽車分期付款契約,併簽發本票1紙以為
擔保債務之履行,嗣因逾期未繳,經原債權人福灣公司行使
票據權利並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復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
民國95年2月20日桃院木執93年執漢字第31719號債權憑證
,而福灣公司業於100年1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嗣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人林瑋玉、徐國勝(
下稱相對人二人)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通知函經郵
局向相對人二人住所投遞後,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
,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
憑證、債權移轉通知函、掛號郵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
,相對人二人之住所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387之1號
」,有相對人二人之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憑,而退件信封
上郵務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
果,相對人二人均已遷出國外,有相對人二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二人
均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二
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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