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旭懋石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靜
相 對 人 邱奕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零陸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案號:98年度桃簡
字第241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
信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上開損害賠償事
件之原告(即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乃詳如附表計算
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附表: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99,406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