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757號
原 告 蔡承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俊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650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