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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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陌生人將可能藉此金融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95年12月12日至95年12月2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某甲」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由所屬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甲○○詐稱「你的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成功郵局內,匯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至前揭乙○○之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某甲」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他人之財物。嗣經甲○○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採用該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為了辦理薪資轉帳,有於95年12月1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辦好開戶手續後,我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當天將機車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附近時,因為機車置物箱被撬開,裡面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被偷走了,上開物品不是我交給別人使用,我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與行為。」云云。經查:
(一)乙○○於95年12月12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某詐欺集團於95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由其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甲○○詐稱「你的小孩遭綁架」等語,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成功郵局內,匯款五萬元至前揭乙○○之帳戶內,上開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分戶交易明細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乙○○所坦認,自堪以認定。依此,足見被告乙○○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甲○○之財物得手。
(二)至於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乙○○就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如何遭竊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該是在家中,但是找不到。」云云(見警卷第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機車內不見,日期不清楚。」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但在開立帳戶後約一個禮拜左右被撬開偷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存摺、提款卡、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是在開立帳戶之當日被偷走。」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乙○○就「存摺、提款卡、密碼是否在外遭竊」、「遭竊之時間」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其帳戶是否確有遭竊乙事,已非無疑。
2、況前往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並申辦提款卡時,銀行承辦人員衡囑咐新申辦提款卡人員應將提款卡及密碼條分別置放,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乙○○於案發時間年已26歲(00年0月0日出生),從事送貨之工作,顯非屬至愚之輩,且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其所知稔。況且,被告乙○○亦供承「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戶之密碼為020769,伊領得金融卡後沒有變更密碼。」等情(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0頁),可知被告於開立帳戶時,所預設之密碼本係由其出生年月日之數字自後排列組成(00年0月0日出生),對於被告而言,並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惟被告竟稱「伊將銀行所交付之密碼單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告此等作法,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乙○○復供承「當初是為了薪資轉帳才去開戶。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伊並沒有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等語,惟被告既稱將上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匯款使用,衡諸常情,其對於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理應妥善保管,豈有可能於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甘冒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領及存摺、提款卡遭有心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而遲遲不報案或辦理掛失之理,是被告所稱在在與經驗法則有悖。
3、再者,依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3頁)所示,被告乙○○於95年12月12日先以現金一千零二十元辦理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日將存款領出一千元,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既稱「開立該帳戶係為薪資轉帳用」云云,實殊難想像被告如僅係為開戶之需要,何以在當日便將甫存入之區區一千零二十元款項領出其中之一千元,又果若被告有使用該一千元之需要,何不直接以二十元或一百元存款辦理開戶即可,反需於同日存提而徒增不便?毋寧,被告於同日存款後隨即領出大部分金額之異常舉措,與現今不法犯罪集團收購帳戶時,常於同日立即進行轉帳提領款項手續,一方面由出賣交付帳戶者先將自己帳戶之剩餘款項領清,另一方面則使收購帳戶者確定該帳戶確可供存取使用之慣常作法一致,而此等情事竟同時發生於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要非一般巧合可擬。
4、此外,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因此,犯罪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毋庸擔心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之窘境,否則豈有可能甘冒業經失主變更密碼,甚或申報失竊而停用金融卡,導致無法領得帳戶內款項之風險,費心施詐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其無法掌控之帳戶內。
(三)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係被告乙○○於95年12月12日開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95年12月12日至95年12月2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某甲」使用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所辯失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與存戶之提款卡併密碼結合,重要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並慎重查證對方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等。且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辦理開戶之時間、數目、地點均無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上開不法詐欺犯罪手法,故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用以從事財產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乙○○於案發時間年已26歲,其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均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乙○○對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甲男」之年籍毫無所悉,則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乙○○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得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四、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之被害人均未指訴於詐欺之過程中,曾直接與被告乙○○有何接觸或聯繫,再參酌詐欺犯罪中之收受詐得款項一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被告乙○○僅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乙○○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乙○○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所辯均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提供存摺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屬予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又被告乃預見詐騙集團蒐集帳戶可能作為不法所用,但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屬未必故意。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所得財物價值;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且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特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為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ㄧ。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