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乙○○○
號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緣第三人 賴義欽 於民國82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8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計算,並經地政機關於82年10月12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於95年5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而合作金庫乃於95年12月14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其對第三人賴義欽之借款債權11,000,000元讓與聲請人,並經地政機關於96年6月13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在案。詎第三人賴義欽就前開借款自84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付清,嗣於94年1月28日死亡,而由相對人於94年7月19日因繼承取得上開抵押物所有權,則聲請人本於抵押權追及效力,自得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等情,並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剪報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合併後,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與相對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並未事先知會抗告人,黑箱作業業已違法;且相對人未將實際標購金額公開,據查相對人係以約三折左右金額取得本件抵押權,抗告人權益受損等語。經查,第三人賴義欽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農民銀行,並借款11,000,000元,詎第三人賴義欽未依約清償,且嗣後農民銀行與合作金庫合併,以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合作金庫並將本件抵押權及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是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全部受償,原審以抵押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全部清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間債權讓與未予通知、讓與代價未公開一節,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且縱認抗告人主張為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抗辯,自無可採。綜上,本件抵押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全部清償,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本件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鄭政宗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