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並於同年5月7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6年10月9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96年10月10日)凌晨1時許止,於苗栗市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約2瓶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1樓居所,迨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北向106公里處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檢,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2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19頁)。
㈡、被告於96年10月10日2時37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警員 楊國柱 出具之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
㈢、被告於駕駛過程,因行駛時車身搖擺不定且滿身酒味,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11頁)。
㈣、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10月10日3時40分許,經命其檢測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的環狀帶內畫2個圓等項目之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朗誦阿拉伯數字、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2毫克,且被告被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暨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