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明仙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8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為遂行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目的,利用辦理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於民國93年間在臺灣地區刊登報紙,內容為「到大陸玩幾天,有錢可以拿」之訊息,招攬不知情之 韋永隆 (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大陸地區;另於93年3月間與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亦招攬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由乙○○、韋永隆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藉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以提供韋永隆與乙○○在大陸地區之食宿及往返之機票費用,並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後,給與新台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令不具結婚真意之韋永隆與乙○○於93年4月12日在福建省南平市,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 楊春玉 與 曾小英 辦理假結婚。甲○○並扣留韋永隆與乙○○之證件,藉以使乙○○、韋永隆同意繼續辦理楊春玉與曾小英申請來臺灣地區手續,惟事後均未依約定給予費用,經韋永隆與乙○○發覺有異,未出面辦理渠等配偶入境事宜,大陸地區人民楊春玉與曾小英始未入境臺灣地區。
三、處罰條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陳美利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